从个案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文/沈清慧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文/苏瑞亮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日晚,王某等人在本市某烧烤摊吃夜宵。之后,同在该烧烤摊邻桌吃夜宵的被害人李某在向王某敬酒过程中发生口角,王某将被害人李某推向一旁,同时,王某自己滑倒在地。王某的朋友张某等人见状后即冲上去对李某拳打脚踢,王某起身后也踹了被害人李某几脚,后被旁人拉开。被害人李某被殴打后骂骂咧咧,王某再次与被害人李某发生肢体冲突,并持玻璃杯砸向被害人李某头部,王某的朋友张某等人亦对被害人李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的妻子陈某为保护李某前去阻拦,王某等人亦对陈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右上臂、右小腿受伤。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争议焦点
王某等人属于“事出有因”还是“借故生非”?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主要过错?王某等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行为,因未达轻伤不构成犯罪?
观点一
王某等人的行为针对被害人李某,有起因、不具有随意性。作为正常人,自己已经喝不下酒也向敬酒的李某说明了情况,但李某仍在骂骂咧咧,刑法不能对平常人给予过高期望,不能要求王某在此种情况下保持理智。王某等人针对的是李某,不是案发现场的其他人,属于“事出有因”,本案中双方的矛盾主要系被害人引发,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王某等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两名被害人均为轻微伤,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观点二
王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小题大做、借故生非,有流氓习气,不应当认定双方的矛盾主要系被害人引发。王某作为正常人,在喝不下酒并向敬酒人李某说明情况后,李某仍然骂骂咧咧,其完全可以不予理睬,或者被拉开后不再实施其他行为。但王某不仅与李某发生推搡,其朋友张某等人还一同参与殴打李某,在双方纠纷被他人阻止后,仍多人继续对李某实施殴打。两个阶段先动手都是王某等人,都有砸的行为,有攻击性,啤酒瓶砸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有起因,但起因很小,符合“借故生非”,酒后滋事。行为针对的是两个被害人,尤其是李某的妻子,其与王某等人没有矛盾,仅因为拉架被多人殴打,且双方之前不认识,王某等人造成两名被害人轻微伤,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相关犯罪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具有一定难度,尤其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存在困难。区分两罪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在主体方面。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两类。前者主要为对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在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区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起因往往是“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动机就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起因往往是“无事生非”。
在客观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明确和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者有矛盾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的过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不特定,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行为发生时大多为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行为。
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四章,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既侵犯了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也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对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可以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所侵害的客体综合考察。具体到本案中,虽矛盾由被害人引发,但不是其故意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不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因偶发矛盾发生纠纷,王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仅一人,王某等人有三人,王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的故意,客观上也对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王某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陈某,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王某等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借故生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该案发生在夜晚,当时烧烤摊客人较多,李某向王某敬酒时,桌上客人较多,王某因酒喝多不想继续喝酒,拒绝了李某的敬酒,李某感到生气将酒杯重重放在桌上,而王某觉得没面子遂与李某发生推搡,王某摔倒后,王某的朋友张某等人又上前殴打李某。且在后期,李某的妻子陈某为了保护李某抱住李某,王某等人对陈某也不分青红皂白进行殴打。综上,王某等人的行为均具有流氓习气,属于逞强耍横,无视公共秩序。虽李某敬酒在前,因敬酒被拒引发矛盾,但不是该起事实刑法上的“因”,不属于“事出有因”。对陈某的侵害更没有“因”,王某等人是为了追求精神刺激,以一种不是理由的理由随意殴打他人,王某等人在主观上并不是追求侵害李某和李某的身体健康。
第二,在客观方面,李某与王某等人并不认识,更不存在任何矛盾。李某当时在另一桌喝酒,因同桌有人前往王某等人的饭桌敬酒,李某在听从同桌人建议后为了以后有工程做,刻意套取近乎前往王某等人饭桌敬酒。王某等人在实施行为之前并没有刻意准备,而是基于当时的偶发矛盾,发泄情绪,多人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且在无辜的陈某保护李某时,王某等人更是逞强耍横不计后果,王某等人属于临时起意,对李某及陈某无理无故进行殴打。
第三,在客体方面。本案发生在夜晚的烧烤摊,当时人数较多,从监控视频来看,造成了现场的严重混乱,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不仅造成被害人李某和陈某轻微伤的结果,还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4/t20230417_150226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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