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的性质认定及裁判思路
文/孙建军
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
文/周俊玲
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
近年来,车辆安全统筹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统筹公司)依靠其统筹金价格低等特点,促使部分货车车主购买了其安全统筹业务,涉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的情况逐渐增多。笔者在法信平台检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安全统筹”等关键词,发现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问题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已有观点和意见,分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性质、阐述笔者对于相关案件的处理思路。
一、问题的由来:“同案不同判”的审理困境
笔者统计近三年来S市各家法院判决中关于受害人起诉侵权人和统筹公司,要求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案件,共计22件。判决结果有如下三种:
二、分析问题:如何处理实体争议
通过梳理发现,涉交通安全统筹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主要争议除了统筹合同效力问题,还在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能否将交通安全统筹公司列为被告以及交通安全统筹公司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一)统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在笔者统计的22起案件中,统筹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安全综合统筹条款》,与一般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几乎就是将“保险”更换成“统筹”。根据该《统筹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是一种理赔服务合同,统筹公司虽未取得从事保险业务证照,但在法无明文规定禁止或者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统筹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侵权人可否直接要求统筹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统筹并不是保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统筹合同可以与侵权案件合并审理,且两者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受害人直接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安全统筹公司承诺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当不确定危险实际发生时其负责赔偿对方损失,符合保障性这一保险合同本质特征,也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相类似。因统筹条款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一致,法院可以参照商业三者险和我国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予以合并审理,判决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76条规定,民事责任来源于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首先,我国法律对统筹并没有明文规定,再看当事人约定。实践中,以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统筹条款》为例,其第33条载明:统筹人对被统筹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根据被统筹人的请求,统筹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统筹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统筹人请求赔偿。第三者虽不是统筹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但统筹人与被统筹人约定,若投统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由统筹人按照统筹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负责赔偿,属于统筹公司对投统车辆侵权债务的承担。故受害人作为第三者据此可直接向统筹公司索赔。而笔者统计的22件案件中的《统筹条款》均含有该第33条所约定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受害人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中,统筹公司或侵权人提交上述《机动车辆统筹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条款》的行为表明,统筹公司就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侵权之债,具有加入该债务或者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前述法条是统筹公司在该类案件中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即无需以统筹公司另外再明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官还应当对个案的《统筹条款》内容仔细阅读,根据双方控辩意见,审慎作出判决。如果案涉《统筹条款》,系约定被统筹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统筹公司理赔。统筹公司又据此提出抗辩不同意直接向受害人负责赔偿。则说明统筹公司对投统车辆的侵权债务并没有负责赔偿,即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受害人就无权直接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责任。
(三)侵权人与统筹公司是连带责任?还是侵权人仅对统筹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第三者选择直接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说明第三者同意、认可统筹条款所约定内容,参照商业三者险和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侵权责任人在统筹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内构成债务转移,侵权责任人仅对统筹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统筹条款约定,由统筹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属于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统筹公司在其应当赔付的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的本质区别是原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得到免除。债务的免除源于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的是购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赔偿问题,对于购买统筹的,法律没有规定。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说明在当事人约定中,应当具有债权人明确的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一律认定为债务加入。再看《统筹条款》,其并没有明确约定第三者一旦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在未获得实际赔付之前,第三者就已经丧失再向侵权责任人主张的权利,故统筹条款的约定属于债务加入。因此,无论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之间就责任形式是否作出约定以及作出何种约定,均不得或者不具有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要求统筹公司在其应赔付范围内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被侵权人提起的要求侵权责任人和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被侵权人损失,法院可以判决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统筹公司按照统筹约定在其应予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列统筹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可以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坚持不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责任,统筹公司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和其应予赔付范围内的终局赔偿人,法院应当依职权将统筹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统筹公司有权对原告的诉请发表抗辩。防止侵权案件与后续的理赔案件发生冲突。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4/t20230417_150225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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