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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制度之续造 | 理论集萃 · 法律新视界

发布时间:2023-04-24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者:杨建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九三学社上海市委社法委主任,第二届上海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上海法学会民法学会理事,入选首批全国民事检察理论人才库、上海青年法学法律人才库、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美国乔治敦大学、叶史瓦大学访问学者。出版专著3部,公开发表论文90余篇;主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检察官学院等省部级以上重点课题10余项。参与办理与编写的2件案例获评最高检典型案例、1件作为市检察院检委会通报案例,10余篇提案及社情民意信息被全国及上海政协采纳。

  

  近年来,检察机关将民事检察支持起诉作为推进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全国各地开展探索,取得显著成效。但现行立法对支持起诉还缺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亦存在争议,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需要通过理论完善,引领实践发展,不断续造该项制度。

  

  当前,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主要表现在:

  

  理论与价值功能纷争不止。关于支持起诉制度价值的纷争由来已久。理论界主要关注支持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正当性问题,既有支持与否定的观点激辩,也存在不同理论的选择适用,相关理论基础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法律依据与规范标准供给不足。现行民事诉讼法欠缺对支持起诉的范围、方式、程序以及支持者所处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具体规范。各地对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案件范围、介入和退出民事诉讼的时点、支持起诉的方式、支持起诉文书的规范性、审判机关是否必须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予以回应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还缺乏统一性和严谨性。

  

  对象范围不确定。理论和实务界对支持起诉案件对象范围的认识并不统一,易出现支持起诉标准参差、程序启动随意等问题,影响司法公信力。

  

  后续制度衔接与质效保障不畅。支持起诉与诉讼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与执行、上诉等其他制度之间的衔接尚未厘清。诉讼监督是传统的检察监督职能,但是在支持起诉中,检察机关的角色是原告一方的支持者。对于检察机关同时承担参与者和监督者双重身份是否可行,存在质疑。此外,支持起诉还需要解决是否可以支持上诉、以及跟进执行监督等程序衔接问题。

  

  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制度是推动我国司法现代化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从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发展方向看,加强对贫困群体、消费者、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是趋势所在。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制度的范式构建与完善要着力解决上述问题,应从以下方面探索:

  

  

  基于平衡理念秉持主要原则。

  一是兼顾意思自治与有限介入原则。检察机关支持弱势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兼顾意思自治原则和有限介入原则。须充分尊重弱势群体真实意愿,同时为了避免破坏两造平衡,应当保持谦抑性,将权力行使的边界控制在合理范围。二是支持起诉不应局限于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帮助当事人排除诉权阻碍,保障弱势一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全程参与诉讼,包括帮助调查收集证据、出庭支持起诉,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参与的程度。

  

  

  加快立法完善与规则标准引导。

  首先,应当尽快推动立法,从法律层面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主体的诉讼地位。其次,需要明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标准和程序。合理界定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对象的范围,从“弱势群体”和“特殊利益”双重维度界定案件受理标准。最后,明确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和诉讼阶段的权力义务和职权边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必要“支持者”的作用。

  

  

  支持起诉要与裁判、

  审违及执行监督协调发展。

  检察权包含监督权能和保护权能。监督权能指的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而保护权能则包含支持起诉,即以检察权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平等。将诉讼监督贯穿支持起诉的整个过程可以体现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特色与优势。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既可以对当事人的非法行为和司法腐败起到威慑作用,与支持起诉职能的协调履行,还可以有效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原文刊于《检察风云》202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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