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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暴力手段具体分析“当场劫取财物”

发布时间:2023-04-2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对于未随身携带财物者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其联系第三人实施网络转账支付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结合暴力手段具体分析“当场劫取财物”

  基本案情

  张某通过网络联系获知李某欲购买伪造的身份证、护照各一个,某日二人约定好线下地点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在张某车内闲聊时,张某获悉李某家有工厂,家境条件富裕,遂心生歹意,立即锁上车门,持刀恐吓并要求李某通过手机让李某母亲网络转账10万元。同时,张某通过自己的手机办理不记名银行卡,准备接收李某母亲转来的钱款。因李某母亲警惕性高,发觉可疑后未转账,当即报警,民警将张某在路边车内抓获。

  核心观点

  “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及该手段对被害人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可能性,予以具体分析认定。

  本案中,对于张某在约定的地点向李某出售伪造的身份证、护照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没有争议,但对于张某通过锁车门、恐吓、拖拽等手段将李某控制在其车内,阻挠李某离开,并胁迫李某要求其母亲转账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张某在将伪造的身份证交给李某后,在其车内继续跟李某聊天,先后通过锁车门、恐吓、拖拽等手段将李某控制在其车内,阻挠李某离开。虽然张某没有对李某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但是张某在位于偏僻路段的车内剥夺限制了李某的人身自由,且对李某进行了持刀恐吓等暴力胁迫行为,与对李某进行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相当,给李某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张某胁迫李某要求其母亲转账,但并非当场劫取财物,张某的这一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抢劫罪。故本案应当认定张某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和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理由在于,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劫取财物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张某与李某在约定的地点交付伪造的身份证后,在张某的车内,虽然张某当场使用了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让被害人不敢反抗,但没有当场劫取财物,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当场性”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虽然张某将李某控制在其车内不让离开,限制了李某人身自由,但时间较短,没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法理分析】

  张某限制李某人身自由,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胁迫李某要求其母亲转账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基本要件,即两个“当场”:一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等手段;二是当场取得财物,一般要求行为人在使用暴力或实施胁迫等行为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劫取财物。“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及该手段对被害人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可能性,予以具体分析认定。随着现代网络科技水平发展,通过互联网转账支付功能,完全可以实现即时转账收款,而不必面对面现场交付财物。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未随身携带财物的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逼迫被害人联系不在场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通过网络转账支付财物的,只是当场取得财物的方式不一样,并没有改变当场取得财物的性质,故应当认定为“当场劫取财物”。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同意转账,后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实际取得财物的,属于犯罪未遂,不影响认定抢劫罪。具体到本案,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控制在车内的李某当场使用持刀恐吓等暴力胁迫手段,严重威胁到被害人人身安全,迫使被害人不得不通过手机联系其母亲,要求其母亲网络转账10万元,同时张某还通过自己的手机办理不记名银行卡,等待被害人母亲转来钱款后再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张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只是因为被害人母亲警惕性高,及时报警,张某未能实际取得财物,系未遂。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张某将李某控制在车内不让其离开,并采用了暴力胁迫手段,虽然剥夺限制了李某的人身自由,但是该行为系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不应单独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综上,本案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和抢劫罪,应该数罪并罚。

  (作者分别为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主任)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4/t20230422_61205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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