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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工作

发布时间:2023-04-09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重要部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是实现刑罚功能发挥、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然之举。暂予监外执行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多种原因,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困难。笔者从存在的问题予以分析,以期做到对症下药,进而实现检察监督权的应有效果。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依赖病情鉴定,缺少对社会危险性的分析判断。实践中,在法院决定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中,相较于对怀孕、哺乳期情况的认定,对严重疾病的审查认定存在依赖医院的病情诊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情况,没有综合考虑被暂予监外执行人的原判罪名、犯罪性质、病情严重程度,是否有再犯罪的风险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仅根据罪犯的病情是否达到了保外就医的严重程度就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的日常监督管理不规范,保外就医病情复查流于形式。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人员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人数较少,部分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一般管理,部分因病人员恃“病”无恐,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仍不参加教育学习。由于基层司法所缺乏有效的调查核实手段,再加上部分因病人员怠于报告和提交自己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报告,导致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报告审查、病情复查流于形式。

  三是部门之间沟通衔接不畅,存在交付执行不规范情形。社区矫正法第21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都重在强调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对象交付社区矫正的当场性。但在实践中,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多数情况下是在庭后通知暂予监外执行对象自行前往司法所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将相关文书一并寄送给司法所和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院文书后,未及时办理监外执行对象的移送和交接手续,导致罪犯迟迟未交付执行的情况并不鲜见。

  四是部分保外就医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难。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适用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再次犯罪时的收监环节。对于部分身患顽疾的保外就医对象,看守所、监狱以无服刑能力为由拒绝接收。一些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知道自己的情况不宜收监执行,即使再犯罪也不会被收监,因而有恃无恐,继续违法犯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

  五是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及衔接机制仍需完善。因为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完全建立,导致信息沟通不畅、衔接不够、执行环节监督不及时等问题时有发生。检察院与社区矫正机构未全面实现信息联网,刑事执行监督长效机制有待健全,自身监督行为的制度措施仍需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有效开展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第一,建立互通机制,畅通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资源信息沟通渠道。首先,在交付执行前的医学诊断阶段,法院及时向检察院进行情况通报,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检查、鉴别和审查活动进行同步监督,以确保医学诊断活动的真实有效性;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阶段,法院及时向检察院征求意见,检察院要及时进行审查并提出反馈意见,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依法合规开展。其次,推进法院、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关及检察机关一体化的信息网络平台建设,确保检察机关在实现监督时可以提前介入。在暂予监外执行阶段,时刻跟进罪犯监外执行情况,防止文书未到位、罪犯未报到、收监执行情况未及时发现等监督漏洞的出现。最后,检察机关对于信息平台上关于罪犯的信息情况,可以不定时地、主动地进行调查核实,防止弄虚作假、谎报瞒报等信息不实现象出现。

  第二,建立完善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确保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规范到位。部门之间加强协作配合,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情况,梳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共同商定解决方案。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建立完善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漏管、脱管现象。

  第三,执行机关要健全监督机制、落实好管理、帮教措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联席会议和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认真履行协助监督职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安置工作,使其不会因生存问题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第四,建立健全与暂予监外执行相关的其他配套工作机制。一是完善医学诊断活动的规范性,明确组织诊断活动的主体部门和负责诊断的医疗机构,确保交付执行前医学诊断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二是完善病情复查机制。建立完善病残鉴定制度,对因病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病情复查,社区矫正机构要对病情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组织有资质的医学鉴定机构对病情复查情况进行核查。三是细化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机制。对确因生活困难或因病需要救济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建立健全相应的救助和救济制度。四是加强沟通,规范案件材料移送范围,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对上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未及时提供的,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审查办理机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时,在审查鉴定意见、病情诊断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病情诊断所依据的原始资料进行重点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和病情诊断的真伪、资料的证明力、产生资料的程序等问题,以及是否能够据此得出鉴定意见、病情诊断所阐述的结论性意见,相关鉴定部门及鉴定人的鉴定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等。经审查发现疑点的应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同时,应当加强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联合审查。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时,应当及时委托检察技术人员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由检察技术人员协助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审查或者组织审查案件中涉及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4/t20230404_6102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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