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图什检察:金钱“三角债”,民法典怎样解?
发布时间:2023-03-26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移转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甲对乙负担100万元债务,丙以其A房屋设立抵押权为甲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甲乙之间约定该100万元债权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后乙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知情的丁,通知了债务人甲。100万元债务到期后,丁要求甲偿还该100万元债务,但甲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丁能否向丙表示自己为A房屋的抵押权人进而实现抵押权?
本案中,尽管丁对甲乙之间不得转让100万元债权的约定知情,但该债权为金钱债权,根据“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无论丁是否知情,甲乙之间的约定都不得对抗第三人丁,因此该债权转让有效。乙的100万元债权转让至丁,乙的抵押权属于从权利随之转让至丁,丁当然享有A房屋的抵押权,且不以办理移转登记为要件。因此,丁可以向丙要求实现抵押权。
债权转让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即不存在按照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2.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3.遵循法定的形式。债权,尤其是金钱债权,有很强的流通性。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并无显著的法律利益,转让金钱债权也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相反,可以极大地提高交易效率。债权转让的,从权利随同转让。常见的从权利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保证等。
来源 |阿图什检察
新疆检察政务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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