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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子女在私企挂名领薪怎样定性

发布时间:2023-03-26 来源: 宁夏纪委监察网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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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图:李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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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2月6日,徐卫东受贿案一审开庭,图为庭审现场(视频截图)。(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供图)

  特邀嘉宾

  王小芳 常州市纪委常委

  陈树林常州市纪委监委第一审查调查室主任

  安伟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江军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员额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为私企老板谋利后,安排近亲属在该私企挂名领薪终被查处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徐卫东多次收受万某所送贵重礼品,常州市纪委2020年将此行为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并给予其党纪处分;2022年,常州市监委根据新的事实证据进一步将其上述行为认定为受贿犯罪,对于同笔事实,定性为何发生变化?徐卫东接受请托,充当万某等黑恶势力“保护伞”是违反群众纪律还是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徐卫东,男,1986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副局长,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党委书记、局长,常州市新北区副区长、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局长,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常州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等职。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3年至2016年,徐卫东多次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万某所送贵重礼品。2019年4月,常州市纪委对徐卫东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并于2020年10月,将徐卫东收受万某所送贵重礼品行为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违反政治纪律。2019年,常州市纪委对徐卫东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期间,徐卫东掩盖其与万某等人权钱交易事实,对抗组织审查。

  违反群众纪律。2012年6月,徐卫东在担任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局长期间,接受万某请托,为万某等人暴力催收债务提供间接帮助,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

  受贿罪。1998年至2021年,徐卫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案件查办、纠纷处置、大型活动审批、工程承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徐某(另案处理)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折合共计980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05年,徐卫东在未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口头向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某预订该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后因个人原因放弃购买该房产。2007年,花某将徐卫东口头预订的房产卖出后,以卖房差价名义贿送给徐卫东39万余元。

  2015年至2021年,其子徐某多次向徐卫东代为转达他人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徐卫东明知徐某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徐某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经查,徐卫东与徐某通过上述方式收受财物共计234万余元。

  2010年至2014年,徐卫东利用职务便利,为某蒸发器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在案件处理、厂房拆迁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18年至2021年,徐卫东通过安排其子徐某在该公司挂名领薪的方式收受郑某贿送的财物共计25.8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8月6日,常州市纪委监委对徐卫东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经江苏省监委批准,同年8月11日,常州市监委对徐卫东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4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1月27日,常州市监委将徐卫东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2月21日,徐卫东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提起公诉】2022年3月24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卫东涉嫌受贿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12月1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徐卫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2020年,常州市纪委将徐卫东收受万某所送贵重礼品行为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并给予其党纪处分;2022年,常州市监委根据新的事实证据进一步将该行为认定为受贿犯罪。对其行为认定变化的原因是什么?

  王小芳:2019年,常州市纪委根据收到的举报线索对徐卫东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徐卫东对党不忠诚不老实,仅交代了其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万某所送贵重礼品的问题,并通过虚假陈述,掩盖其与万某等人权钱交易的事实。综合徐卫东供述与当时掌握的相关证据,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常州市纪委于2020年10月将徐卫东收受万某所送贵重礼品的行为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并依规依纪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021年,常州市纪委监委收到有关单位移送的徐卫东涉嫌违法犯罪的新问题线索。经初核查证属实后,常州市纪委监委对徐卫东立案审查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经过办案人员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徐卫东交代了其为万某谋利并收受财物的具体细节,并主动交代了其单独或伙同其子徐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近千万元的事实。同时,徐卫东承认其在2019年被我委立案审查期间通过提供虚假情况对抗组织审查的事实。

  实事求是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生命线,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纪法为准绳,客观公正、精准全面认定被审查调查人的违纪违法事实。我委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2021年对徐卫东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审查调查期间,依据新的事实证据,认定徐卫东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万某所送的贵重礼品系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万某谋利的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将徐卫东上述行为定性为受贿犯罪,并将相关贵重礼品折价后计入其受贿犯罪数额,最终得到检察院、法院支持。同时,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将徐卫东2019年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定性为违反政治纪律。上述定性量纪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实现查办案件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徐卫东接受请托充当万某等黑恶势力“保护伞”,是违反群众纪律还是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王小芳:经查,2012年6月,万某为催收其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形成的不良贷款,纠集多人前往债务人控制的某石油公司,采用堵门、拦截、滋扰企业管理人员等手段扰乱该公司生产经营秩序,并强行将其他公司储存在该公司的物品运走抵债。此后,以万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坐大成势。在上述事件中,时任违法犯罪发生地常州市新北区副区长、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局长的徐卫东接受万某请托,为万某等人暴力催收债务提供间接帮助,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应认定徐卫东上述行为系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

  安伟:2022年1月,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前介入徐卫东案,在案件研讨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徐卫东上述行为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反复论证,最终认为该观点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本案中,从客观行为看,2012年6月,新北区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万某等人在某石油公司采用堵门、拦截、滋扰企业管理人员等手段扰乱该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时任新北分局局长的徐卫东虽明知且默许万某和相关人员催收债务,但仍指示新北区公安机关及时出警,维持现场秩序,并对参与打架斗殴的人员立案查处,履行了部分治安管理职责。从主观故意看,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徐卫东在上述事件发生时,曾试图协调万某与该石油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同时,万某此前向徐卫东请托的事项集中在企业经营方面。在该事件发生后,万某虽在逢年过节期间送给徐卫东贵重礼品,但未明确请托徐卫东包庇、纵容其涉黑涉恶犯罪,徐卫东也未利用职权帮助万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各方证据,我们认为难以认定徐卫东具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和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不宜认定徐卫东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陈树林: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违纪行为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然都具有“纵容”的主观故意,但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和故意的程度不同,客观上的行为和结果也不同。本案中,徐卫东虽不构成犯罪,但主观上存在默许万某团伙暴力催收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因其履职不力,致使他人存放在该公司的货物被运走抵债,严重影响了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为万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坐大成势提供了间接帮助。根据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常州市纪委追究徐卫东党纪责任是恰当的。

  其子徐某向徐卫东代为转达他人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徐卫东安排徐某在郑某公司挂名领薪,为何只认定徐卫东构成受贿?

  安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徐卫东自身不正、家风败坏,其子徐某在其影响下腐化堕落,二人成为“贪腐父子兵”。部分商人老板“闻风而动”,通过向徐某送钱送物,请托其向徐卫东转达请托事项。相关证据证明,徐某每次接受请托后,都会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及收受财物的情况告知徐卫东,徐卫东则表示同意,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帮助。二人通过上述方式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共计234万余元。依据相关规定,应认定徐卫东与徐某构成共同受贿。

  陈树林: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经查,2010年至2014年,徐卫东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在案件处理、厂房拆迁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14年,徐卫东向郑某提出希望徐某能到其公司工作,郑某表示同意。2014年至2018年7月,徐某在郑某公司正常上班并按月领取了正常薪酬。2018年8月至2021年,徐某在郑某公司没有出勤,但郑某为感谢徐卫东此前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谋求关照,仍给徐某发放工资、报销交通费用等共计25.8万元。该行为本质是为了向徐卫东输送利益,徐卫东对此亦明知。根据徐卫东、徐某供述以及郑某等人证言,徐某并不知悉徐卫东与郑某权钱交易的经过,且其在郑某公司任职期间并未向徐卫东表示要关照郑某或者帮郑某转达请托事项。综合各方证据,我们认为,徐卫东与徐某二人未对郑某相关请托事项进行沟通,徐某不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徐某在私企挂名领薪的行为本质系徐卫东将郑某向其行贿的相关财产利益给徐某享有,应认定徐卫东单独构成受贿罪。

  花某以卖房差价名义贿送给徐卫东39万余元,在无法调取花某证言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该笔事实构成受贿?

  江军: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徐卫东利用职务便利,为花某在消防检查、警情处置、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徐卫东向花某口头预订其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但未办理合同签订等手续,亦未支付任何费用。后徐卫东因个人原因放弃购买该房屋。2007年,花某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后,为感谢徐卫东此前的帮助,以卖房差价的名义贿送给徐卫东39万余元。徐卫东与花某的上述行为本质上系权钱交易,徐卫东构成受贿罪。

  徐卫东到案后,对其收受花某39万余元贿赂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案发前花某已死亡,致使该笔行受贿事实重要证言缺失。在此情况下,监察机关围绕行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和赃款的来龙去脉调查取证,通过询问花某近亲属、花某企业财务人员、房产销售人员、购买方等相关人员,完善言词证据,并调取相关记账凭证、计算卖房差价数额的便笺纸、物业费缴款记录等书证,充分印证了花某向徐卫东行贿39万余元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证据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本案中,花某企业财务人员的证人证言、计算卖房差价数额的便笺纸均属于直接证据,证明该财务人员根据花某手写的便笺纸上的数额向徐卫东贿送现金的过程;花某的近亲属均作出听花某提起过向徐卫东送了现金且花某及家人与徐卫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侧面印证了花某向徐卫东行贿的过程,且证明力要强于一般的证人证言。本院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严格审查监察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及书证,根据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等规则,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接受质证,最终本院认定该笔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39万余元应计入徐卫东的受贿数额。(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方弈霏)


原文链接:http://www.nxjjjc.gov.cn/xbnxjw/lzjy/yasf/202303/t20230322_7028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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