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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规定

发布时间:2023-03-1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记者 李光明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该规定自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并实施以来,一直没有修改,争议不断。

  “因为‘48小时’工伤认定的规定过于倚重时间的限制,而且条文规定明确,囿于形式标准,造成很多工伤亡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甚至导致一些劳动者及家属因工伤亡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而放弃对其医治,人为使伤患者符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梁金辉代表认为,应该以人为本,结合当今医疗发展水平,尽快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科学认定、优化细化“48小时之限”,切实加强对工伤、工亡者的法治保障。

  为此,梁金辉进行了深入调研。他认为,工伤认定“48小时”条款规定不尽公平合理,而且没有考虑具体抢救过程的实际,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工伤保险的作用,不能给予工伤者充分的权益保障。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法律规定自然是越明确越好,该规定可以给行政机关确立一个技术标准,便于行政机关操作执行。但是,现实生活中患者的抢救时间并不会因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限定在某个时刻,把‘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时间是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转嫁给弱势的劳动者,显然违背公平原则,而且这样的法律规定明显有违条例的立法初衷。”梁金辉说,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基于该规定过于明确,法官往往未从工作性质、工作原因与突发疾病死亡的关联性入手进行具体分析,以至于作出的裁判各不相同。

  梁金辉认为,随着医学的发展,一方面在现代先进的医疗技术设备和药品的作用下,维持病人的生命体征是比较容易做到的事情,有些病人家属为了保留一丝抢救的希望不愿意放弃治疗,可能导致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另一方面,如果病人在发病时所在的医疗机构条件有限,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有时还需要转至条件更好的医院进行救治,如果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大部分均会超过48小时。

  因此,梁金辉建议,完善“48小时内死亡”条款,增加其灵活性和可适用性,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之外”抢救无效死亡的或者经抢救未死亡,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与工作有关,即死亡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对因连续转院治疗的病人,“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最后一次接诊时间为准。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shzs/fzzc/202303/t20230310_149098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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