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两会看检察丨云南省检察机关保障服务营造一流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案例一
楚雄州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办理的A公司、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羁押必要性审查案
2021年7月至8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聘请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杨某甲、杨某乙父子处置公司在裂解废旧轮胎过程中产生的含油泥混合固体废物的废水(属危险废物)。杨某甲、杨某乙将废水倾倒至山林,造成1957.76平方米林地、土壤及水体被污染,倾倒的固体废物及其他污染物共计653.51吨,经评估,污染区域环境损害损失为491万余元。2021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以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南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林某某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不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提出因林某某被羁押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该院依申请启动第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经审查认为林某某既不认罪,也未消除案件造成的污染环境危害后果,尚不具备变更羁押措施的条件。该院到企业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发现将林某某羁押确实对公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为帮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经营,该院决定由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部门同步审查案件,一方面充分释法说理,促使A公司、林某某认罪认罚;另一方面督促A公司配合行政机关进行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最终,A公司、林某某认罪认罚,积极消除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并赔偿损失。经综合评估后,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第二次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人民法院对林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对林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办结后,涉案企业给检察机关送来“护航企业发展,维护公平正义”的锦旗,表示会吸取教训,合法守规经营。
案例二
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办理的A公司、丁某某、于某某非法采矿案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A公司为在某市开采矿产资源,与具有探矿权的B公司签署了勘探合同。A公司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主要负责人丁某某授意该现场负责人于某某利用B公司的探矿许可证进行非法采矿活动。经鉴定,A公司非法开采的矿石价值人民币74万余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办理与生态环境保护一体化推进,刑事检察部门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联动,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为抓手,多次走访A公司,开展释法说理,引导A公司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破坏的矿山进行修复。检察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公开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后,综合考虑A公司认罪认罚、自首、生态修复等情节,于2022年3月25日对A公司及其负责人丁某某、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向自然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A公司及其负责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针对审查中发现的A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不完善等问题,引导企业积极进行企业合规整改。另外,检察机关还联合当地自然资源局、林草局、工商联等部门共同部署开展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专项行动,推动类案办理,并在修复的矿山建立了西双版纳州首个“生态修复示范基地”,常态化开展普法宣传。目前,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经营业务逐步拓展。
案例三
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办理的许某某等3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监督案
A公司是一家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的公司。2021年12月9日,侦查机关在A公司查获一批假冒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价值39万余元,遂对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等3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经查,2019年1月9日,A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某品牌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从刘某某处获得虚假商标授权书,并支付授权费16.6万元。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侦查,经审查认为,该案能否认定为犯罪的关键,在于许某某等人是否明知商标授权书系伪造而购买使用,故引导侦查机关从刘某某销售假冒商标授权书的行为入手进一步侦查,查实了许某某等人不明知授权书系伪造,没有犯罪故意的事实。2022年5月23日,检察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依法监督侦查机关撤销许某某等3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及时返还被扣押的价值30万余元的公司财物,同时对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2022年7月26日,刘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案例四
楚雄州人民检察院
办理的李某某等人劳务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A公司是一家从事工程施工的民营企业,B公司是A公司的分公司,申某某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申某某因个人资金紧张,为从A公司获取资金,遂找到李某某,双方串通编造李某某为B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并伪造证据。李某某以讨要劳务费为由,恶意起诉A公司与B公司承担责任。在A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申某某虚假代理A公司、B公司参与诉讼,当庭认可“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导致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6万余元及逾期利息,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因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扣划A公司账户13万余元,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A公司被强制执行后才发现公司已被起诉,遂于2020年6月22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初步审查后,发现申某某代理A公司进行诉讼属于虚假代理,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经调查发现,李某某在本案《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尚在监狱服刑。通过对该工程相关当事人和单位走访调查,进一步收集证据,查明了申某某与李某某合谋伪造《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2021年11月23日,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存在虚假诉讼为由,依法提出抗诉。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认定事实错误,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司法惩戒决定,对李某某罚款6万元,对B公司罚款10万元。检察机关针对A公司被强制执行、法定代表人被列入失信惩戒的问题,向执行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执行法院撤销了对A公司的信用惩戒和失信人员信息。同时,检察机关将李某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22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申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立案侦查。
案例五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办理的陈某某与邹某某保管合同纠纷申请监督案
陈某某与邹某某均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2009年陈某某将其所持有的11幅“宝石画”交给邹某某保管并用于展览宣传。2010年,邹某某派人携画参加上海画展。展览结束后,将画交由A公司负责保管。当时没有办理相关保管手续,A公司因手续不齐,不同意将画交回,陈某某与邹某某由此产生纠纷。2017年,陈某某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邹某某,请求赔偿85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后,判决由邹某某赔偿陈某某11幅“宝石画”折价损失846.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邹某某的房产及银行账号进行查封和冻结,房产即将进入司法拍卖程序。2022年6月,邹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一方面及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析矛盾症结;另一方面举行公开听证,邀请律师、法律工作者、社会代表参加,全面听取各方意见。经分析,本案症结在于双方对“宝石画”价值认定存在重大分歧。检察机关认为,只要能将“宝石画”原物寻回,则双方的矛盾纠纷可以妥善化解。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省民营企业家协会会员,检察机关及时与该协会沟通联系,协会发挥行业优势将“宝石画”找回。检察机关及时组织当事人对原物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确认,得到双方认可。经过释法说理,成功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宝石画”悉数归还陈某某,邹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撤回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进一步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陈某某撤回执行申请,法院对邹某某房产和银行账号予以解封,长达五年的纠纷得到圆满解决。陈某某与邹某某走出长期诉讼的困扰,集中精力开展各自企业经营活动。案件终结后,双方当事人冰释前嫌,并一同到检察机关表达谢意。省民营企业家协会也向检察机关赠送了“化解矛盾纠纷,保护民企权益”的锦旗和感谢信。
案例六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办理的行政处罚纠纷检察监督案
A水果专业合作社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当地土壤为沙壤土易板结,合作社执行董事普某某为了降低化肥使用量,提高水果品质,欲使用废弃菜叶给果树施肥,同时将其渗滤液用于果树灌溉。普某某向当地林业部门、街道办等单位申请获批后,便运输26车500余吨废弃菜叶至自建发酵池发酵,将废弃菜叶腐烂产生的高浓度水污染物渗滤液贮存于土坑塘内,用于果树灌溉。环境保护部门针对A水果合作社实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责令A水果合作社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A水果合作社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保护部门不服,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未获支持,后于2021年9月9日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经实地查看违法现场,询问行政机关查处过程,调取法院卷宗审查后认为林业部门、街道办存在审批不规范,企业存在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但环境保护部门在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没有对储存的污水进行及时取样和检测,存在取证疏漏,不符合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导致该案核心证据缺失,对A水果合作社的排污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检察机关将该情况通报至环境保护部门,并就执法程序、法律适用进行了释法和交流,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问题予以认可,鉴于企业整改过程中存贮废水的坑塘沟渠已被掩埋复耕,对企业原排污行为难以重新取证,本着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避免企业诉累的原则,环境保护部门主动撤回了监督申请。同时,检察机关针对案件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取证、审批程序不规范,分别向环境保护部门、林业部门、街道党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并获采纳;针对企业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深入企业释法说理,促使其改造排污设施,后续经营中未再发生类似情况。经检察机关回访,普某某表示,至此心里没有了诉讼的羁绊,可以全身心投入企业发展,企业经营状况持续向好,对检察机关护航民营经济发展,为企业排纾解困表示感谢。
案例七
昆明市石林县人民检察院
督促履行矿山储油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案
该县共有非煤矿山企业23家,主要从事采石和采砂业务,矿场多位于山区,使用挖掘机、装载机等工程机械作业。为便于矿山机械加油,企业未经审批擅自建设自备储油加油设施,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其中部分企业储油区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存在环境污染隐患。2022年3月14日,石林县人民检察院在走访摸排中发现该线索并立案。通过勘查现场、向属地乡镇(街道)和环保、应急管理等部门调查核实发现,23家企业擅自建设的29个自备储油加油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消防、环保、气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属地乡镇(街道)备案,未报相应部门审定,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存在安全和污染隐患,且相关部门未能形成监管合力督促整改。遂依法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属地乡镇(街道)共11家单位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联合对企业自备储油加油点的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气象灾害防御、油品来源与质量等隐患开展调查处置、综合治理。各相关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对接协商,共同研究制定整改方案。该院秉持既重视消除隐患保护公益,又注重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组织检察听证,根据存在的问题和行业监管要求,听取行业主管部门、专家的意见建议和企业的困难,督促企业对照安全生产的标准制定整改清单。相关行政机关和属地乡镇(街道)积极履职,督促23家非煤矿山企业完善了消防设施、防雷电、防渗漏设施建设并通过验收。应急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全县自备储油罐排查和整治专项行动的基础上,制定了《某县非煤矿山储油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工作方案》,建立了企业自备储油加油设施安全管理、健全安全风险防控长效机制,目前企业均安全正常运营。
案例八
昭通市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督促整治养殖粪污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
A养殖有限公司的B养猪场有存栏生猪300余头,因厂区内部粪污处理设施不完善,粪污粪液未合规排放,事故应急池及旁边土坑内大量粪液露天储存,粪液外泄和渗漏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周边群众生产生活。2022年3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检察长+河(湖)长”联合巡查时发现,A养殖有限公司的B养猪场粪污排污管道未接通,处理后的粪污粪液不能及时排放,应急池及旁边土坑粪液约有1000余立方米露天储存,存在粪液外泄和渗漏的环境污染风险。经该院调查核实,本可以无害化处理后用于灌溉的粪液,因排污管道未接通和灌溉用地未确定,导致不能正常排放使用。针对上述问题,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后,向负有监管职责的农业农村、环境保护部门及属地乡镇政府等有关单位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督促A公司对应急池及附近土坑储存的粪液进行妥善处置,并对该养殖场粪污处置设备及环保设施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各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联动履职;检察机关持续跟进、协同制定整改措施,采取“督促整治+优化服务”的方式,共同帮助企业完善设施、合规排放,督促和引导企业进行达标整改。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新建或修整粪液储存池共9个,完成管道铺设并接通到粪液储存池,将1000余立方米粪液回收妥善处置,用于村集体经济农作物种植。同时,农业农村局牵头在全县建立“一场一牌+一名指导员”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与养殖污染防治监管。目前A公司B养猪场现有存栏生猪1590头,粪污处置设施及排污管道运行正常,企业走上绿色发展之路。
原文链接:http://www.yn.jcy.gov.cn/yjyw/sy/202301/t20230114_396416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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