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竞合与区分
文/施智桥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文/张玲玲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一般而言,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界限比较明确,但在有些案件中则会呈现“强中有骗”“骗中有强”“敲诈勒索与诈骗互相交织”的状态,即犯罪行为包括诈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和利用被害人恐惧心理进行敲诈勒索两种形态。此时,如何处理两种形态的竞合与区分就成为棘手问题。故笔者拟以一起“恐吓式”诈骗案为例,尝试进行分析论证。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五人共同合谋“演戏”,即安排陈某某在公交站台等待,然后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女友(本案被害人)诱骗至该公交站台后离开,随后由陈某某“骚扰”被害人,“迫使”被害人电话求助李某甲。当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丙驾车回到现场后,假装为被害人出头,从车上抽出刀具“砍杀”陈某某,并将红药水洒在陈某某身上,造成砍杀陈某某导致其严重出血受伤的假象。后李某甲等人以李某丙被陈某某的“老大”抓住要卸胳膊报复为由,采用语言威胁、掌掴等手段,使被害人从支付宝中贷款人民币65000元转账给李某甲、高某某等人以“摆平”此事。
二、观点分歧
关于上述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虽然李某甲等人前期的“演戏”行为确实使得本案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存在一定的欺诈性质。但是,在本案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并未因为内心害怕恐惧而交付财物,而是在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恐吓、掌掴被害人后,被害人才交付了财物。因此,对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结果而言,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的前期欺骗行为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作用,但仅仅是本案犯罪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主观上被害人处于惊疑不定的心理状态;客观上被害人并未因被骗交付财物,而是因被打才交付财物,真正起到主要原因力的还是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有形力行为(掌掴行为)和恐吓等无形胁迫行为,因此以敲诈勒索罪追究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是适当的。
观点二: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自始至终都不承认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而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全过程,无论是前期的“演戏”还是后来的掌掴行为,都是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进行而非为了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因此难以证明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其次,本案的犯罪实行行为不能割裂分析而应该总体把握。应当说从“演戏”行为开始,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经开始了,掌掴、恐吓行为充其量只是诈骗行为的一部分,无需单独评价。最后,掌掴行为和恐吓行为虽然形成了一定的心理强制,但能够起到多大作用却依旧存疑。因此应当以诈骗罪追究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的责任。
观点三: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依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根据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间处刑较重的罪名处断。因为本案呈现出“敲诈勒索与诈骗互相交织”的状态,完全符合张明楷教授“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的论述,因此采用想象竞合犯处理是合适的。
三、分析论证
在分析比较上述三种观点之后,本案承办人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构成诈骗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或者说利用想象竞合犯的“捷径”无法妥善处理本案。因为本案的涉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依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依照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都是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是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数额巨大”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者无论量刑幅度上限、下限还是附加刑都一模一样,无法做出选择,因此想依照“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处断原则规避本案复杂情况,径直作出判断的尝试可谓“此路不通”。另有意见指出诈骗罪仅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权一个法益而敲诈勒索罪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两个法益,就二者的法益侵害数量来说,敲诈勒索罪属于“重罪”,在量刑幅度相同时应依敲诈勒索罪处断。上述分析有一定道理,但该意见的基础是行为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二罪。反观本案,嫌疑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旧存疑,遽下结论,似嫌过速。
其次,分辨本案是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必须从犯罪构成入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自愿”交付财物。因此,诈骗罪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故敲诈勒索罪基本构造为: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通过比较两罪的犯罪构成可知:诈骗罪的被害人必须陷入错误认识,但是陷入错误认识与产生内心恐惧并不冲突,被害人完全可能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产生内心恐惧,因此判定本案构成何罪,关键在于审查判断被害人是基于何种心理交付财物,张明楷教授“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论述可资借鉴。
最后,承办人认为本案更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一方面,本案犯罪嫌疑人没有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实行行为是“以恶害相通告”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交付财物,即行为必须具有胁迫性质。但纵观本案却未发现存在上述“以恶害相通告”的胁迫行为,仅有两处疑似胁迫:一是嫌疑人骗被害人称“李某丙砍杀的是本地大佬的亲戚,可能要找其报仇,除非拿钱私了”;二是李某甲因为情急掌掴了被害人让其拿钱。但上述行为均不具备胁迫性质,因为李某丙与被害人仅为普通朋友关系,“大佬”找其“报仇”对被害人并无足够心理强制,且李某甲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情侣纠纷一般难以评价为胁迫行为,况且全程仅有三四个掌掴行为,其余均是夸大渲染的诈骗行为,实难谓存在胁迫压制。另一方面,经过后期的自行补充侦查,承办人查明本案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非基于害怕情绪,而是因为看到朋友为其“出头”而要受到“报复”,于心不忍之下出钱帮助“私了”,足以证明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心理,而是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进一步佐证了本案实际上属于诈骗犯罪,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诱骗被害人交付财物,其间使用的“恐吓”手段,该“恐吓”行为本身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以恶害相通告”。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存在“敲诈勒索与诈骗行为”交织的外表,但是经过细致分析、仔细比对还是能够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虽然案件事实存在掌掴行为等疑似“胁迫”的要素,但都是为了夸大事态严重性,服务于“骗”这一核心要素而实行的犯罪效果加功行为,应为诈骗行为所涵盖。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综合考量了全案的犯罪情节之后,以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定性意见,以诈骗罪对李某甲等人定罪量刑。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1/t20230113_14721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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