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他人信息办理身份证件若干问题分析
文/来庆艳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28日,贾某利用其表兄张某的姓名、出生年月等信息,采集了贾某本人照片办理了身份证,2011年3月3日,因身份证丢失申请补领,后一直持有该身份证。2006年4月8日,贾某持该身份证申领了小型机动车驾驶证(C1),2012年4月8日,申请重新换领驾驶证,2017年,因驾驶证丢失申请补领。2016年9月21日,又持该身份证办理了护照,2018年4月13日申请换领护照。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7月19日,贾某从事境内外带货工作,持该护照来往中韩,共出境、入境258次。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偷越国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贾某偷越国境持续时间长、次数众多,超出了日常生活必要的限度,主观上明知其护照系假冒张某身份办理的,仍持该护照出入境,规避了国家机关的监管,扰乱了国边境管理秩序,属于偷越国境行为,情节严重,应定偷越国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的内涵是对身份证件的本质部分进行加工修改。贾某使用的身份证件除了照片是本人的以外,其他身份信息均属于张某的信息,从本质上已经对身份证件进行了变动,让其他人或者查验机关产生了该身份信息系贾某的误解,因此,利用虚假信息申领身份证件、申领护照和换领护照,属于伪造行为。身份证、护照均载有相貌照片、姓名、出生年月等基本人口信息,具备识别和证明身份的外部特征,属于身份证件。至于其持有护照来往中韩出入境的行为,可以视为使用护照行为,被伪造护照的行为所吸收,定伪造身份证件罪。
三、分析认定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可以拆分成以下几个问题。
1.假冒他人身份信息,通过有权制作的国家机关办理证件是否为伪造行为?
综观刑法分则规定,个罪中涉及伪造行为共有12个条文,17项具体罪名,由于伪造类犯罪作为法定犯,具有行政以及刑事的双重违法性,其罪状表述可能来源于相关前置法的规定,导致不同条文中的伪造行为内涵不尽相同,如金融犯罪中的“伪造”行为内涵上与其他犯罪个罪的“伪造”行为就有所区别。学理上,刘宪权教授认为,不仅包括仿制其物理外观的形式伪造,还应包括将权利人信息写入磁条介质、芯片等的内容伪造;可分为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有形伪造是指没有权限的人或者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的制造行为,无形伪造则是具有制作权限的人,超越权限范围擅自制作的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有权制作人制作内容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件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身份证件(无形伪造)。例如,公安人员为张三制作姓名为李四的身份证件,属于伪造。
那么,对于身份证件的伪造行为是否包括无形伪造的情形?2011年10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到的,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于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到的,没收违法所得。该法律没有对伪造行为作出定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骗领身份证应认定为伪造行为,即从本质上认可了无形伪造的情形。
本案中,贾某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身份证、驾驶证及护照的行为,因三份证件均具有识别和证明自然人身份作用,系身份证件,均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身份证件同时也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将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独立出来,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系1997年修订刑法新增加的,2015年1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又将犯罪行为扩大到“买卖”,犯罪对象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罪名也修订为伪造身份证件罪。
本案中,贾某于2006年4月8日持该身份证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4月8日申请重新换领,2017年因丢失补领驾驶证。对于首次申领和换领驾驶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行为要素,无论是认定伪造身份证件罪,还是认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情节严重”情形,按照法定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这一档确定追诉时效,至案发已届五年的追诉时效。
2.首次申领、申请补领、换领的行为是否认定伪造行为?
首次申领驾驶证需要审核信息,行为人提供虚假的信息,通过有制作权限的机关进行制作,符合伪造行为的要素;申请换领是基于证件管理的要求,在有效期届满之前,行为人提供虚假的信息,通过有制作权限的机关申请,需要符合与首次办理证件相同的条件,视为重新办理证件,亦应认定为伪造行为。而申请补领证件不同于申请换领,因为补领证件的前提是在伪造行为完成之后,有制作权限的机关基于丢失、毁损等事由,在已经具备办证资格前提下,不需要提供虚假信息即可对证件进行形式上的核发,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行为。
本案中,对于2016年和2018年先后申领和换领护照的行为,对于2011年补领身份证和2017年补领驾驶证的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行为,不宜作刑事评价。
3.伪造行为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行为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关于追诉时效如何起算,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伪造身份证件并使用,由于其使用的行为持续存在,追诉时效未届满;另一种意见认为伪造身份证件罪属于状态犯,只要行为人完成实施这一行为即成立犯罪,追诉时效应从伪造行为完成之日或者说符合犯罪构成之日起算。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伪造行为完成时起算,贾某于2005年10月18日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于2006年4月8日首次申领驾驶证和2012年4月8日换领驾驶证的行为,至2021年7月21日立案侦查之时均已届五年的追诉时效。而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的行为,是持续犯,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侵犯了同一具体法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至案发前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故未届追诉时效。
4.伪造身份证件后,如何判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需要符合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提供身份证件的活动中,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护照,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需要提供真实的身份资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应当向出入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入境证件,均属于国家规定,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对于“情节严重”亦未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通常将使用多个虚假身份证、多次使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作为“情节严重”予以考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贾某使用伪造后的驾驶证符合上述情形,不宜对使用虚假驾驶证的行为作刑事评价。
那么对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办理护照,因办理护照时提供的身份证是虚假的,即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办理护照,同时符合伪造身份证的使用行为和伪造护照行为构成,因前伪造行为已届追诉时效,但使用行为尚未届追诉时效,护照也属于身份证件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的行为和伪造护照的行为系想象竟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款,择一重处罚,对其使用虚假身份证办理护照的行为认定伪造身份证件罪。
5.伪造并使用护照行为与偷越国境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处理?
伪造护照的通常目的是出境出国,这符合一般人的正常认知,与偷越国境存在类型化的关系,从现有证据看,贾某在申领护照的次月即开始来往中韩,出入境达258次,亦未用于其他目的,系手段行为与目的关系,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和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二者为牵连犯,而不是相对独立的关系。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未作统一的明文规定,实务中有择一重、择一重从重和数罪并罚等处理原则。本案中,贾某持虚假护照出入境的偷越国境行为具有自然顺承的关系,并不存在相互独立的数个犯罪故意,不宜数罪并罚,定一罪更适宜。
从侵犯的客体看,伪造身份证件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偷越国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境管理,亦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的子客体。从广义上看,利用虚假的护照偷越国境也可视为伪造护照后的使用行为,可被伪造身份证件所吸收,伪造身份证件罪亦能全面评价整个犯罪过程。
综上,对贾某的行为定伪造身份证件罪一罪。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1/t20230113_147211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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