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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审慎办理高利转贷罪

发布时间:2023-02-01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吴晓敏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事实

  杨某与朱某系夫妻。2016年年底,王某向杨某借钱并承诺年化利息不少于20%。杨某经与妻子朱某商议,决定使用宁波银行信用贷款借钱给王某,并与王某商定了借款利息(月息2.5%)。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0月30日,杨某、朱某陆续借给王某共计170万元,其中来自二人宁波银行贷款40万、广发银行贷款15万(借款8个月、月息5%)。杨某、朱某从王某处获取利息20余万元。

  二、主要问题以及分析意见

  本案办理过程中,对杨某、朱某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具体理由如下:

  1.二人符合信用贷款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目前实践中以高利转贷罪作出有罪判决的多为行为人虚构贷款事由、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银行信贷资金,再转贷给他人牟取利息差的行为。本案中,杨某、朱某借给他人的资金部分来自宁波银行的“白领通”“白领融”信用贷款。借款主体以白领阶层为主,其中又分为公务员、教师、医生或其他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等。杨某、朱某分别为公务员、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宁波银行上门集中统一办理业务,二人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符合信用贷的条件,获取贷款并无违法违规之处,不能评价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

  2.二人连本带利归还银行信贷资金,未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造成风险。在银行贷款到期后,二人又通过亲戚朋友筹款归还了银行贷款,银行方面未受到损失。二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如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也可以其稳定收入作为还贷的资金来源。故,杨某、朱某的行为未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实质侵害,对二人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评价。另外,侵犯金融秩序是否对法益造成实质性侵害?不少学者持反对观点,如武汉大学何荣功老师在《经济犯罪认定的思路与方法》一文中认为:“简单地将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解释为经济秩序,将面临系列难题:难以确保刑法处罚的确定性,难以准确区分经济犯罪与民事经济纠纷,秩序并不具有终极的价值,将经济秩序作为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是不彻底的思考问题的方法”。

  3.该种行为在实践中有一定普遍性。若刑事打击的话处罚面太广,难以被公众接受。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6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给他人”,对其中一个方面缺乏认识,不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二,从探究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高利转贷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罪名,设置本罪的目的在于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防止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变相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进而发生金融风险。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但行为人如违反的仅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997年刑法增设该罪,立法背景在于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开始逐渐占据主导地位。随着国民经济的高度发展以及扩大再生产的需要,出现了信贷资金紧张的情况。一些急于获得大笔资金,而又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便宁愿以高利向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举贷。一些不法行为人则凭能向银行获取贷款的特殊条件,从银行以较低利息套取贷款,后以较高利率转贷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不仅使银行承受了利率差的损失,而且行为人只为获取非法利息,根本不严格审查高利转贷对方的还贷能力,导致银行资金到期不能归还,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金融秩序。有必要对该行为加以刑法规制,防范金融风险。

  第三,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要求客观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主观上具有高利转贷的目的。二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1.二人行为客观上侵害了高利转贷罪保护的法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行为人转贷的行为给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造成风险,已经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并不以行为人对银行信贷资金实际造成损失为构成要件,刑法175条罪状也没有一定要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这样的表述。

  2.二人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判断是否“套取”,关键看行为人对贷款的实际用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应当:(1)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2)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3)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见,借款人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合理的贷款理由,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接受放贷机构的监督,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只要客观上存在转贷的行为,其就不可能按照正常的用途来使用贷款,从而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虚假,本质上就是一种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关于套取的具体理解,《刑事审判参考》第487号指导案例“姚凯高利转贷案”裁判理由中表述:套取实际是一种骗取,即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的真实用途,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然后将贷款并非用于从金融机构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非法转贷他人。故,从该案例的表述来看,“套取”可以定义为:(1)行为人在不符合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用途,获得正常程序下不可能获得的贷款;(2)行为人以真实理由合法手段获得贷款后,未按照贷款时提出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转贷获利。结合前述规定和案例,凡是将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回到本案,根据二人供述,在申请信用贷款资金的过程中无论是手机、电脑还是柜台操作,都有贷款用途这个必选项,填了之后才能贷到钱。二人在贷款用途上选择的是“其他消费贷款”,但实际转贷给他人用于谋取利差,不符合银行规定的贷款用途,应当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3.二人客观上有高利转贷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已达立案追诉标准。根据证据情况,二人在各自收到银行发放贷款的当日即转账给王某,至案发谋取利差差额20余万元,超过当时的追诉标准(违法所得10万元)。主观上,二人在与王某借款时即约定了高于银行贷款的利息,继而从宁波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信用贷款后转借给王某,并多次从王某处收取利息。

  4.实践中有相关刑事追责判例。从裁判文书网收集的案例来看,无论是担保贷款还是信用贷款,只要是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均可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杜振宇高利转贷案,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19)吉082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份,杜振宇用郭某1名下的一处房产(杜振宇与郭某1共同出资购买)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5年。后将此笔贷款以月息二分转借给李某,李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共支付利息34万元。杜振宇于2019年2月2日提前还清贷款,其中还利息100364.29元,赚取利息差为239000元。一审以高利转贷罪判处杜振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鉴于其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二审最终以高利转贷罪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

  三、案件处理

  案件具体处理上,笔者虽然认为二人构成高利转贷罪,但在处理方式上,对杨某应当谨慎入刑,对朱某可不作犯罪处理。从相关生效判例看也体现了虽定罪、但谨慎处理的倾向。因该种行为有一定的普遍性,二人连本带利归还银行贷款,对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没有造成实质性风险,牟利数额有限,未达升档标准,另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情节,可对杨某作相对不诉。对朱某的处理上,考虑与杨某系夫妻,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次要,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检察机关后对杨某相对不诉,对朱某未予刑事处理。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发生在2016至2017年期间,按照当时的追诉标准,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即构罪。2022年,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实施),新的规定将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由原来的违法所得10万元上调至50万元,也体现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对一些经济犯罪谨慎定罪入刑的导向。从前后立法司法的导向来看,本案对杨某、朱某的处理是合适的。

  利用信用贷转贷牟利的情形也许社会上普遍存在,但是否“存在即合理”呢?普遍性现象或许不能作为出罪事由,但在具体处理和量刑上可以考虑。司法是衡平的艺术,在严格把握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也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审慎处理案件。“寻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或者最大公约数”,不枉不纵,实现办案效果的最大化。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1/t20230113_14721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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