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主观目的与催收行为 准确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最重要的功能是透支消费,持卡人先消费后还款,银行基于对持卡人还款能力的信任出借资金给持卡人先行消费,到期再收取相应利息作为资金租借收益。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消费借贷关系,本质上是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信用卡申领、使用、还款行为均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正常履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正是对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遭受财产损失的金融机构给予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保障。
从规范层面看,恶意透支的定义在刑事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规定的“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是对前述刑法规定的银行催收行为的细化,并在第7条对有效催收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由是观之,恶意透支认定核心要素是非法占有目的与有效催收行为。
一般而言,恶意透支的危害性小于伪卡、假卡、废卡和冒用卡,但该类型犯罪占到所有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当比例。这一现象近年来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反思。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防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适用泛化问题。
一是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实务中,不能以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还款的客观结果倒推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由此替代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调查取证和精细审查,忽略甚至无视反证事由成立的可能。否则,会明显违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
诈骗罪的根本特征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同样要完成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证义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当于借款诈骗,应当以行为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作为重点判断内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有无还款能力,应当树立整体审查理念,对行为人透支时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其经济实力进行综合评估,不能仅作片面、静态的局部观察。
二是准确把握催收行为有效性认定。有些银行通常将日常催收工作转交外包公司,外包公司多以电话方式催收,在工作日志中简要备注催收情况且无法提供录音;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时,往往采取拍照并手写催收日期的方式。如果催收行为不规范,就无法满足有效催收的刑事证据标准,进而影响定罪量刑。
对于催收方式,最高法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规定,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笔者认为,银行催收不能只采取一种催收方式,银行需要强化证据意识,及时保存相关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微信内容等催收证明,确保催收方式多元化、规范化。检察机关办案时要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以规范日常催收行为为契机,通过检察建议、法治宣讲等方式主动与金融机构对接,将刑事证据标准向前端传导,将刑事合规理念向企业传输,助力银行提高信用卡管理水平。
三是准确把握刑事犯罪与民事违法的关系。近年来,刑民交叉案件受到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士的普遍关注,目前形成的共识是应当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审慎处理该类案件,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就不用刑事介入,民事违法行为并不必然触发刑事制裁。对于侵犯民事债权的行为,刑法应当谨慎介入。
依据《解释》第10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以刑罚作为震慑手段促使持卡人尽快偿还信用卡债务,保障银行债权的及时实现,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司法解释才作出上述宽缓定罪的规定。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必须提高对非法占用目的认定标准,对恶意透支进行准确解释,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
(作者单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1/t20230120_59906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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