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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个环节浅谈如何开展侦查活动监督

发布时间:2022-12-27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田竞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庭审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对检察机关全面依法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也提出了更高要求。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检察机关要提高发现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的能力,从源头上防止冤错案发生;要规范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适用,切实保障人权。笔者将结合我院办理的全国优秀侦查活动监督典型案例“刘甲、刘乙等13人恶势力集团侦查监督案”,从发现、调查、纠正、固本四个环节就如何开展侦查监督谈几点思考。

  一、发现环节

  发现问题,是办案中监督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审查案件要时刻保持质疑的视角,学会在质疑中发现监督线索,找出证据的缺陷和漏洞。

  1.提前介入。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通常会采取参与案件会商、提前阅卷等方式,由于这期间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未经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系统审核,部分取证程序尚未得到完善,如有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会对查获的大量手机、银行卡、记账本等物证进行扣押,但随着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其中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忘记发还,甚至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再比如由于公安机关在此期间对案件定性尚不明确,可能会导致遗漏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或者将不涉罪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查处等,这就给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立案、监督撤案留有了空间。

  2.阅卷审查。这是最为常见的发现侦查违法线索的方式。在阅卷过程中,单一证据能展现的侦查违法问题是有限的,更多时候需要将关联性证据进行比对后才能发觉。

  一是比对讯问笔录与讯问录像。仅仅通过审查讯问笔录,是难以完整、全面了解公安机关讯问过程,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会提出诸多辩解,究其原因并非在侦查阶段没有提及,而是部分公安民警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存在记录不完整,甚至不记录的情况。只有将讯问录像与笔录比对后才能发现是否存在指供、诱供或记录不完整等违法行为。

  二是比对时间、人员、场所等核心要素。在办理多人案件过程中仅仅审查某个人的提讯证、讯问笔录是很难发现侦查人员挂名讯问等违法问题的,只有将多个犯罪嫌疑人同时段的提讯证、讯问笔录进行比对才能发现同一侦查人员同时段讯问多人的违法情形。对于多人案件,要注意将诸多笔录交叉比对,必要时可以将讯问人员、传唤时间、讯问场所等要素列表审查。

  三是比对供述内容变化。在阅卷时,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稳定,供述变化是否有规律,初步作出判断。当前后供述出现重大矛盾时,对于发生变化的原因在笔录中有无说明等。必要时要结合录音录像对供述内容的合理性、真实性进行分析。比如刘甲、刘乙涉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卢某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其在监视居住初期对于某笔数额较大的“套路贷”事实中是否存在罚息一直予以否认,但在监视居住中期又突然承认存在罚息,而笔录中并未对前面变化的原因进行说明。后经查明,其是遭受公安机关违法取证后才改变了供述内容。

  3.追踪讯问。通常我们在讯问的时候都会问及公安机关有无违法行为?但很多时候即便犯罪嫌疑人遭受到了侦查违法行为,也不会主动反映。这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释明不充分。侦查违法形式多样,犯罪嫌疑人往往对殴打、辱骂、威胁等传统违法行为具有较高的认知意识,能够及时反映相关行为。但对于指供、诱供、选择性记录等违法行为缺乏了解,所以在面对检察人员提问时,不能全面反映。二是迫于压力不愿、不敢反映。有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公安民警的过度施压,导致其为了争取“良好表现”而不愿、不敢向检察机关反映问题。对此,我们在讯问时应当加强法律释明,告知其侦查违法行为的常见表现形式,全面了解侦查过程。同时,对于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稳定,尤其是对“先否后认”情形,或者回答检察提问不自然、不流畅的,要提高敏感性,针对其态度转变的过程、表现出的异常点等及时追问,查明原因,必要时调阅讯问录像。

  二、调查环节

  调查核实是提高侦查监督工作质效的基础,需要我们培养良好的侦查意识,善用、会用各种调查方式,全面查清侦查违法行为。

  1.拓展核实对象范围。在办理多人多事实的案件时,侦查违法行为往往具有共性,并不单一,必要时需要适当拓展调查范围。如刘甲、刘乙等人涉恶案件中有多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我们根据卢某某提出的线索,对全部指居对象逐一核实,详细了解被指居期间的饮食、休息保障、警械使用等情况。结果发现,另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也存在指居初期被限制饮食、不让休息的情况,有效避免了线索遗漏。

  2.查阅同步录音录像。常见的有三种: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监视居住休息场所录音录像,扣押、搜查、辨认、指认、查封、提取等其他侦查活动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的特点是能完整、真实地反映侦查全貌,难以进行修改。有的侦查违法行为只有通过查阅录音录像才能发现,如刘甲、刘乙等人涉恶案件中,通过审查录音录像发现,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存在“背拷”行为,给予的食物也仅仅是少量的汤食。

  3.跟踪指居监督情况。对于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案件,执检部门是最早介入的,也是最能全面掌握该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的,但是由于部门分工不同等原因,刑检部门与执检部门往往缺乏常态化、主动性的信息交流传递。刑检部门在审查时很少会主动向执检部门了解指居情况,而执检部门由于难以及时掌握案件的诉讼阶段,往往也不会主动向刑检部门告知指居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当执检部门与刑检办案部门分属不同检察院时,上述问题更为突出。刘甲、刘乙等人涉恶案件中,我们在调查时通过第一时间与执检部门,了解到执检部门曾就侦查违法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过监督意见,进一步夯实了调查基础。

  三、纠正环节

  我们应当对不同的监督事项建立差异化的监督强度标准,形成监督强度的梯次,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开展监督,减少公安机关的抵触心理,做到“区别对待”。采取多种监督措施,不同的方式,其侧重点也不尽相同,互为补充,相得益彰,产生监督的链式反应。

  1.书面纠正违法。实践中,受公安系统考核的影响,办案机关以及侦查人员对纠违内容往往会出现不愿接受、不敢接受监督,“心服口不服”的现象。为了避免这一情况,我院在办理刘甲、刘乙等人涉恶案件时,是通过召开通案会的方式,邀请办案机关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参与案件会商,在检察人员详细说明前期调查情况及监督的依据后,再由分管院领导当面送达监督文书,进一步阐明侦查违法行为对案件办理造成的不利影响,督促公安机关规范取证并持续跟踪整改情况。

  2.排除非法证据。不同的监督方式,其侧重点也不尽相同。排除非法证据是为了“切除证据毒瘤”,避免案件“带病”起诉。对于发现的侦查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在纠正违法的同时,还需要注意对公安机关通过该行为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进行分析。对照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切实防止受瑕疵证据影响导致冤假错案。

  3.建议更换侦查人员。对于存在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由于原侦查人员存在严重的侦查违法行为,故该部分侦查人员不再适合继续开展侦查工作,且该部分侦查人员后续所取重复性供述往往也不再具有证据效力。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重新夯实证据基础,确保案件后续侦查取证的规范开展。在办理刘甲、刘乙等人涉恶案件中,我院在纠正违法的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更换侦查人员重新取证,为案件的顺利办理打下了基础。

  四、固本环节

  严重的侦查违法行为往往会使证据效力受到影响,若不及时进行补证,将导致证据链条出现断裂,甚至导致案件“流产”。检察机关监督后并不意味着“事了”,而应当继续发挥主导作用,重新巩固案件基础,弥补制度漏洞。

  1.引导侦查取证。大量供述的排除,会导致原有证据体系出现松动,主要依赖言辞证据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面临无奈放弃的可能。对此,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评估排非中对案件的影响,针对证据链的缺失、薄弱环节,列明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并与侦查人员面对面沟通,充分说明补查的目的、补证的关键和具体要求,引导公安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必要时也可开展自行侦查,重新巩固证据体系。

  2.充分释法说理。充分的释法说理,有助于将案件矛盾化解在庭前,促推嫌疑人认罪认罚、案结事了、办案效果提升。刘甲、刘乙等人涉恶案件中,首先,针对辩护律师提出本案因排非而导致案件证据不足的观点,我们重点运用自行侦查和公安补查的证据构建证据体系,充分说明了证据链的完整性。其次,向犯罪嫌疑人充分阐明检察机关认定犯罪的依据和理由,在有针对性讯问基础上,进行有力的释法说理,打消其侥幸心理,力促其主动认罪。第三,就量刑与嫌疑人、辩护律师充分沟通,依法提出的量刑建议,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促使全案犯罪嫌疑人具结悔罪、自愿认罚,减少庭审对抗。最终,全案13名犯罪嫌疑人均表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也表示认可,判决后无一上诉。

  3.助推机制建设。检察机关要通过个案办理挖掘类案问题、总结共性特点,努力推动机制建设,及时将相关问题向上级院反馈,争取上级指导、支持,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的制度优势,推动在更大范围内开展专项治理,实现监督效果倍增。我院及时将刘甲、刘乙等人涉恶案件中暴露的指居执行不规范、存在侦查活动严重违法和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况及时向上级院汇报,最终促推江苏省检察院与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范了全省公安机关指居强制措施的适用。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12/t20221214_14647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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