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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刑事证明思维从“经验证明”转向“理性证明”

发布时间:2022-12-27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围绕刑事证明活动的关键环节、疑难问题,就司法人员如何收集、审查、运用、判断证据进行系统研究——

  推动刑事证明思维从“经验证明”转向“理性证明”

  

  

  □该书按照“证据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证据判断”的先后顺序,将“碎片化”的证据法理论要素加以结构化,统一纳入阶层判断体系之中,为司法人员查明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有力工具;提出刑事证明应遵循客观公正立场,使其像一条红线贯穿证据收集、审查、运用和判断的始终,体现了刑事证明思维的价值理性;结合司法办案经验,对我国特有的证据规则进行解读,使其成为具有可操作性、发挥规范指引作用的规则。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核心和灵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近年来,我国犯罪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严重暴力犯罪等自然犯占比不断下降,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等法定犯不断增多,迫切需要刑事证明思维的转型升级。在此背景下,北京市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杜邈撰写的《证据为王:“阶层式”刑事证明思维的应用》一书,围绕刑事证明活动的关键环节、疑难问题,就司法人员如何收集、审查、运用、判断证据进行系统研究,努力推动刑事证明思维从“经验证明”转向“理性证明”。该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引入阶层判断体系

  自由心证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若完全由司法人员依靠自身“经验”“良知”,对待证事实能否“排除合理怀疑”作内心求证,则难免陷入主观臆断的误区。因此,有必要通过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体系来规范心证过程。阶层判断体系的最大优势是逻辑性强,必须按照特定的顺序逐步展开,不同环节步骤之间的关系清晰、明确,有助于得出准确的结论。该书按照“证据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证据判断”的先后顺序,将“碎片化”的证据法理论要素加以结构化,统一纳入阶层判断体系之中,为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有力工具。主要观点包括:一是证据收集应以实体法规范为指引。该书提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犯大部分集中在市场经济、社会管理领域,相关犯罪大量采取“空白罪状”“兜底条款”等立法技术,加之前置行政法和立案追诉标准的不断调整,给刑事证明活动带来新的挑战。要在罪刑规范的指导下识别待证事实,使证据收集始终围绕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进行,努力将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证据法深度融合贯通,确保刑事一体化理念的贯彻落实。二是证明力审查应采取“二元”标准。该书提出,在个体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方面,要同时采取“情理推断”和“对比验证”两种审查方法,既从社会普遍接受的常识、常理、常情出发进行判断,又将证明同一事实的两个以上的证据进行比对,看其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一致。该书作者特别强调,对证据合理性的判断既是证据法规范的明确要求,也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由于“对比验证”具有较强的形式判断色彩,为了防止“虚假印证”“残缺印证”等情况的出现,不能机械地运用印证方法,需要依靠“情理推断”弥补漏洞,共同发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三是“证据体系”应作为独立证明环节。该书提出,按照“孤证不能定案”的要求,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应的证据体系进行认定,证据体系不是按照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种类的简单列举,而是由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若干个证据所构成的具有证明案情功能的有机整体。如果不注意证据之间的联系与协调,通过个体证据或“碎片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能出现事实认定的偏差。在整个阶层判断体系中,有必要增加证据运用这一独立环节,将相互印证的证据按照特定逻辑进行排列组合,使之发挥超越个体证据的整体证明力。

  立足客观公正立场

  刑事证明思维的理性化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体,工具理性强调结果和效益的最大化,而价值理性则强调行为背后真正的价值和含义。我国刑事诉讼虽然融入了一定的当事人主义因素,但本质上仍然属于职权主义模式。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无论结论是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书提出刑事证明应遵循客观公正立场,使其像一条红线贯穿证据收集、审查、运用和判断的始终,体现了刑事证明思维的价值理性。主要观点包括:一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以依法穷尽取证手段为前提。该书作者主张,应准确把握“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条件,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由于司法人员的知识结构、司法阅历和诉讼角色不同,或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许多案件在进入下一诉讼阶段时仍存有疑点,这是司法实践中的正常现象。其中,不少疑点可以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手段加以解决。在依法穷尽取证手段之后,如果待证事实仍然呈现存疑状态,则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二是认罪认罚案件不应“降格”认定案件事实。该书作者认为,尽管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被解释为控辩协商合意的结果,考虑到我国检察人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决定了量刑协商应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不能以“剪裁事实”为代价换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三是全案证据的范围具有动态性和全面性。该书作者认为,证明标准中“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一方面,疑难复杂案件中,新的证据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出现,原有的证据也可能发生实质变化,在侦查、审查起诉的终结节点可能只会形成阶段性的全案证据,严格意义上的全案证据在判决作出之前才能最终形成。另一方面,全案证据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无论辩护证据出现在刑事诉讼的哪个时间节点,是司法机关自行收集还是对方提供,是否曾被前一诉讼阶段的司法人员排除,都要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证据进行考量,最终判断案件事实能否成立。

  适用刑事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以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主,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也是刑事证明思维的重要指引。目前,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之中,既有与西方国家的“共通性”,也有体现自身特点的“差异性”。对于刑事证据规则不能搞纯粹“法律移植”,要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致力于解决实践问题。该书结合司法办案经验,对我国特有的证据规则予以解读,使其成为具有可操作性、发挥规范指引作用的规则。主要观点包括:一是证据矛盾排除规则的适用。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5条规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书作者认为,证据矛盾是司法办案的常态,既不能将证据矛盾视为“洪水猛兽”,也不能无视证据矛盾,特别是“隐性”矛盾的存在。排除证据矛盾应遵循三个步骤,即通过证据比对发现矛盾、分析证据矛盾的性质、选择排除证据矛盾的方法。对于证据之间的“冲突性”矛盾,可以综合考虑证据种类、证据主体、证据内容等因素,比较矛盾双方的证明力,通过采信一方、否定另一方来排除矛盾。二是被告人翻供采信规则的适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6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该书提出,口供具有“真伪混杂”“反复易变”等特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发生实质性变化,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衡量原供和翻供的合理性、分析原供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等方法,判断原供是否具有真实性。三是刑事推定规则的适用。《解释》第140条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关系、证明链、证明标准、证明过程五个方面明确了间接证据定案的要求。我国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针对毒品、证券、非法集资、知识产权等犯罪设置了推定规则,但尚未得到系统的总结提炼。该书提出,随着犯罪隐蔽化、复杂化程度的提高,刑事推定的对象已经从主观心态延伸至客观行为和批量对象。作者将刑事推定规则分为“从特殊到一般”的推定和“从局部到整体”的推定,提出刑事推定应确保基础事实得到充分证明,发挥证据体系的整体证明力,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实现追诉犯罪和保障权利的平衡。

  当然,该书中一些问题还值得深入研究,比如,如何认识刑事证明的理念、如何看待新近出现的大数据证据、如何借助人工智能减轻刑事证明负担、如何把握差异化的刑事证明标准等。但总体来说,这是一本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宏观与具体相结合、规则与案例相结合的专著,能够为司法实务和教学科研提供有益参考。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12/t20221222_5963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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