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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中后行为人能否成立共犯

发布时间:2022-09-18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共同故意伤害中的承继共犯与因果关系理论

  文/马文俊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文/王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30日晚,赵某代表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方与监理方的陈某等人进行聚餐。期间,赵某认为陈某在席间调戏了其妻子于某,遂心怀怨气离席。当晚23时许,赵某相约王某、卢某(均为其下属)等人在某烧烤店内吃烧烤。期间,赵某打电话将陈某喊至现场再次争论上述问题。在陈某与赵某交涉时,王某趁陈某不备,用店内凳子(铁质框架、圆形塑料坐垫)从后方砸向陈某背部致其倒地。赵某、卢某随即上前用脚对倒在地上的陈某头部进行踢踹。陈某同行人员樊某立即上前拉架,赵某转身用拳头殴打樊某,并将樊某打倒在地。王某、卢某继续使用凳子砸向倒地的陈某胸部、腹部数次。数分钟后赵某、王某、卢某三人结束殴打,赵某仍脚踹陈某头部。后三人逃离现场。殴打行为致陈某头面部及肋部受伤、脾脏破裂被切除。经鉴定,陈某脾脏切除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争议问题

  本案中,造成被害人陈某重伤二级的损害后果的系王某和卢某的殴打行为,赵某并未殴打伤情部位。赵某又否认召集、指使王某和卢某二人。如何认定赵某在本次斗殴行为中的行为性质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赵某事前和事中均未指使王某、卢某二人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赵某与王某、卢某并非共同犯罪。且赵某主要殴打人为被害人旁边的同事,其殴打行为对被害人的伤情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伤害后果也超出了赵某的故意范围,因此赵某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赵某事前和事中虽然没有口头明确指使王某、卢某实施殴打行为,但其作为王某和卢某的领导,其事发时主动加入的行为系承继的共犯,对王某、卢某的行为具有激励作用,对被害人的伤情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情分析

  刑法理论中,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基于参与人有事前或事中的通谋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不具有直接造成被害人伤情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可以依据部分实行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论进行追责。如果没有共谋,只能依据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因此,本案中出现两个难点:第一,赵某与致伤行为人王某、卢某之间没有明确的事前通谋、指使或教唆,能否认定为三人系共同犯罪;第二,赵某事中加入后,主要的殴打行为对象系被害人身边拉架人,并未在发生致伤行为时一同殴打被害人。后加入者的行为与伤害结果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否需要对赵某的损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依据普通的共同犯罪理论,难以解决上述难点。但依据承继的共同犯罪原理,上述问题会得到解决。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理由如下:

  1. 事前无通谋的情况下,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

  根据承继的共同犯罪理论,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正犯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施的意思参与犯罪,并对结果发生起重要作用,则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反观本案,从以下路径分析,亦能得出赵某的行为属于承继的共犯。

  一、后行为人加入时间是在犯罪既遂之前。承继共犯加入的时间点,影响后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的界定。一般除持续犯外,承继的共犯存在于犯罪既遂之前。本案中参与时间发生在斗殴之初、致伤行为发生之前。换言之,赵某加入的时间在故意伤害犯罪既遂之前。

  二、承继的行为同前行为具有相同性质的故意或同一的概括的故意。王某发起殴打行为之后,赵某的加入表明二人均具有一致的伤害的故意,均系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且赵某是看到王某使用凳子砸向被害人后背的,其对被害人的手段行为、手段行为可能发生的伤害结果具有一定的概括范围的故意。王某、卢某等人后续继续使用凳子进行殴打,并未超出赵某的伤害故意,其间赵某并未进行阻止。因此重伤结果也在赵某概括的故意范围之内。

  三、后行为对同案行为结果的发生具有心理上因果关系,对结果发生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起因是赵某因妻子被对方调戏,于是怀恨在心。作为赵某下属的王某、卢某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矛盾。王某挑头实施殴打行为,既有兄弟义气的成分,也有下属为上级出气邀功的心理状态。王某在第一次砸到被害人之后,赵某的加入,对王某前伤害行为有着强烈的赞同和激励作用,用行为表明了自己的态度。也促成了王某、卢某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因此,赵某的加入行为对同案后续伤害行为具有直接心理上的因果关系。

  四、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物理上的间接帮助作用。本案赵某转身殴打被害人身边拉架者,对王某和卢某顺利实施殴打起到了物理上的帮助作用。如果拉架者在被害人倒地后有效介入劝阻,一定程度会阻止王某、卢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但正因为赵某的介入阻断了劝阻行为。因此,赵某的帮助行为对被害人遭受的伤害后果具有间接的物理因果关系。

  所以,从上述角度分析,在具有概括的共同故意性质下,虽无事前事中口头的通谋,但后续加入行为变相达成了共犯之间的通谋。其行为本身的因果关系对损害发生具有重要作用。因此,赵某的行为系承继的共犯行为,其同王某、卢某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共同犯罪。

  2. 对承继的共犯,实行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共犯追责理论。

  本案的第二个难点在于事中加入者,加入的伤害行为并非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致伤行为时,如何归责。依据承继共犯理论,加入者对其参与后共犯行为产生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如果没有共同犯罪的因果联系,无法将赵某的行为纳入正犯行为,也无法评价赵某行为的责任。依据上述分析,可以明确赵某行为性质,其对结果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对被害人的伤情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3. 处理民间纠纷引发的突发性斗殴案件,对行为人的心理分析要综合背景因素进行还原。 实践中发生的多人之间的斗殴、互殴行为,往往起因于日常琐事。往往事发突然,也并不一定具有明确商议、指挥、教唆的意思表示。即使存在事先或现场临时的招呼、谋划,囿于口供取证中先天短板,往往同一方多名参与人能取得攻守同盟,也难以指认同案召集人。正因此,对参与人的作案动机的分析,影响行为人在整个活动中作用、地位和行为性质的分析,亦影响因果关系的分析。回顾本案,当晚纠纷发生的起因系赵某与陈某之间的矛盾,正犯行为人王某、卢某与陈某并无直接矛盾。王某、卢某从动机上是多重的心理状态,有工作中领导的上下级关系,有生活中为大哥出头的义气关系,但均起源于赵某。从二人生活中的表现看,王某是赵某下属部门的主管,卢某更是该部门工作才满一年的大学毕业生,二人均非争强斗狠的社会闲散人员。赵某将陈某深夜喊至现场,无形中将矛盾和事态推到冲突临界点。在下属斗殴发生后,赵某无论作为起因者,还是上级领导,或是老大哥,其个人的态度能直接影响王某、卢某的行为。赵某并未阻止,却是积极加入,无形中激励了王某和卢某的行为,也在行动上达成了共同故意伤害的默契。所以,如果没有对犯罪动机和事件背景分析,无法对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进行准确考量,更难以对其行为性质进行准确定性。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9/t20220913_143537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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