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认定方法 有效惩治食品安全犯罪
生产、销售金额直接影响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幅度和量刑档次——
明确认定方法 有效惩治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根据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等相关规定,生产、销售金额直接影响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幅度和量刑档次,因此,有必要对其认定方法予以进一步明确,以指导司法实践。
明确生产、销售金额的必要性。食品安全犯罪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食品安全犯罪仅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解释》第3条、第7条、第8条规定,从生产、销售金额角度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解释。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升格,罚金数额、惩罚性赔偿金均需通过生产、销售金额来确定。因此,确定生产、销售金额是精准量刑,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起点。
参照相关规定确定生产、销售金额。食品安全类犯罪属于刑法分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特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一般法规定是当然适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药品安全类犯罪与食品安全类犯罪均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殊罪名,类别、地位相同,因此,在食品安全类犯罪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药品安全类犯罪的具体规定,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对于生产、提供药品的金额,以药品的货值金额计算;销售药品的金额,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综上所述,在当然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般规定和参照适用药品安全类犯罪具体规定的前提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生产销售金额也可按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
若案件中既有销售完成行为,又有尚未销售行为,应将两部分总额相加,计算全案的销售金额后,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尚未销售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对查扣的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按已销售物品的实际价格计算。比如在实践中,行为人对已销售物品存在不同的销售模式,有的买五送一,有的买十送三,要通过计算,力求准确认定可得销售金额。
采用推定规则确定生产、销售金额。采用推定规则确定犯罪数额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定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因客观上无法实现逐一查证,而根据其他客观证据将其全部纳入犯罪数额予以整体性认定。这在本质上是对效率的一种追求,故不可无限扩大适用范围且必须对其有所限制,以防止对实体公正造成损害。采用推定规则确定生产、销售金额需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使用抽检样品推定生产、销售的所有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计算生产、销售金额时,要有确切证据证明没有合格食品的混合。在实践中,行为人经常会将有毒有害食品与正规食品混合销售,如果有证据证明有毒有害食品与合格食品混合生产、销售,就不能对数额进行整体性认定。第二,采取推定规则确定销售金额,需根据证据认定销售时间、单位时间内的销售量来综合评价。对于未销售的金额可以根据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数量予以证实,而产品一旦销售出去就难以证明其销售数量以及已出售产品的质量。因此,销售金额的确定一般采取推定规则,即在行为人无法充分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索票索证、留票留证义务的基础上,推定案发以前销售的食品与导致案发的食品(现场查获的样品或者引起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具有同类性状。但是,销售的时间和销售量需要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进货销售账目等综合认定。第三,剔除虚假部分、退款部分以及自用部分的数额。实践中,行为人为了提高商品人气,通过刷单方式虚增交易的做法非常多见,这种情况下,需要扣除虚假交易部分数额,确定真实交易的销售金额。比如,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对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提出网络销售中存在刷单部分,经核查支付宝销售流水记录,确有8人系刷单者,对于刷单的销售相当于没有进行真实的销售行为,应当予以扣除。对于退货退款部分,应避免重复计算。销售金额的计算是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部分,退货退款使得销售商品行为恢复到了待销售的状态,属于尚未销售,不重复计入已销售的金额部分。
总之,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应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进销货记账凭证、银行及互联网收付款记录、网络销售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慎重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确保准确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8/t20220815_57247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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