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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解回重审期间的表现,减刑时应予考量

发布时间:2022-07-1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王瑞华

  

  季军

  ●作为司法机关,在衡量服刑罪犯的改造表现是否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时,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摈弃选择性和周期性,体现全面性和连续性,全面收集罪犯交付执行以来表现好与不好的所有证据材料,通过严格审查,科学分析评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司法实践中,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单位送达监狱的文书主要还是“三书一表”,即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对罪犯此前羁押在看守所期间的表现情况,大部分看守所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时一般不会提供相关资料。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成为“真空地带”,服刑罪犯的认罪悔罪态度、确有悔改表现情况将难以全面、精准的衡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服刑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数罪并罚的,对漏罪非服刑罪犯本人主动交代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相比一般减刑案件,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报请法院酌情重新裁定减刑的案件,在证据收集和审查方面,主要考量的是服刑罪犯因漏罪数罪并罚情况和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但对解回重审期间的表现情况是否需要审查,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服刑罪犯解回重审期间的表现情况可不予审查。该观点认为酌情重新裁定是对此前减刑情况的再次确认,仅需审查服刑罪犯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相关情况和原减刑裁定所认定的改造表现即可,对原减刑裁定之后的改造表现,包括在监狱服刑期间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可以在罪犯再次减刑时一并进行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服刑罪犯的一贯改造表现进行全面审查。该观点认为即使是对此前减刑情况的酌情重新裁定,也应当对罪犯原减刑裁定前后改造表现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有的罪犯被解回重审羁押在看守所的期限较长,如缺少对此期间表现情况的掌握和了解,将无法精准认定服刑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被数罪并罚重新作出判决的,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罪犯再次减刑的起始时间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按照第一种观点,有的罪犯可能在新判决作出后已经没有减刑机会了。因此,如果缺少对罪犯改造表现的全面掌握和了解,减刑的精准性难以保证。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坚持依法全面审查是减刑、假释实质化审查的必然要求。对原减刑裁定酌情重新裁定,实质上是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新审查和确认。根据《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要求,对认定服刑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证据材料,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审查,对罪犯表现应注重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司法实践中,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本身具有不稳定性,一段时期内改造表现良好,能够积极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监纪;一段时期内因某种因素改造不积极,甚至违反监管规定被处理。而作为司法机关,在衡量服刑罪犯的改造表现是否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时,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摈弃选择性和周期性,体现全面性和连续性,即全面收集罪犯交付执行以来表现好与不好的所有证据材料,通过严格审查,科学分析评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才能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于罪犯服刑期间被解回重审的,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在减刑时当然应作为审查的重点内容。同时,坚持全面依法审查,也能保障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如被解回重审的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一直较好,此后因违反监规监纪被处理,如果缺少对服刑罪犯解回重审期间表现的审查,将不能全面、精准地把握和认定服刑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以真正落实落地。

  第二,坚持依法全面审查有利于保障减刑、假释公平公正。对报请法院酌情重新裁定减刑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审查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服刑罪犯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相关情况,进一步把握服刑罪犯的犯罪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内容。二是审查服刑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改造表现,应从时间和空间两方面考量。时间方面,包括原减刑裁定后至法院酌情重新裁定前的表现;空间方面,包括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和提回重审羁押在看守所期间的表现。对此,执行机关应当加强与看守所的沟通对接,全面收集和审查罪犯解回重审期间的表现,主要包括正向和负向指标两方面。正向指标包括羁押期间是否积极服从管教、认真遵守各项监管规定、制止其他在押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等;负向指标包括不服从监管、违反监管规定被处罚、被加戴戒具等情形。只有通过全面依法审查,才能确保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三,坚持依法全面审查需要进一步建立完善相关机制。当前,有必要积极探索推动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罪犯计分考核和减刑、假释时的重要依据。虽然《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明确监狱应当根据看守所提供的鉴定,将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入监教育期间的加分、扣分,并计入第一个考核周期。但在司法实践中,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单位送达监狱的文书主要还是“三书一表”,即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对罪犯此前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的表现情况,大部分看守所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时一般不会提供相关资料。且各省级层面制定的计分考核罪犯加分、扣分细则,对如何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罪犯服刑期间的加分、扣分,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看守所未能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减刑、假释办案单位也缺少主动有效的沟通,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成为“真空地带”,服刑罪犯的认罪悔罪态度、确有悔改表现情况将难以全面、精准的衡量。江苏省高级法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在2019年制定了《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参考依据实施办法》,将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表现作为法庭量刑时的事实依据和量刑参考。建议各省级司法机关制定相应的细则,明确在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包括服刑期间被解回重审又送交监狱等情形的,看守所应将此类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材料一并移送监狱;建立完善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与罪犯计分考核衔接机制,确保考核内容、程序无缝对接,结果公平公正;明确看守所、驻所(监)检察室、监狱各主体的职责,确保减刑、假释实质化审查要求落实落地,让真正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获得公平减刑、假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7/t20220712_56355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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