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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检察院发布3件金融领域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8-25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为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自治区检察院发布3件金融领域检察监督典型案例。案例涉及“砍头息”、冒名担保以及机动车互助(安全)统筹等方面。检察机关综合运用调查核实,挖掘案件真相,依托数字检察,强化类案监督,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服务全区经济发展、防控金融风险提供更优司法保障。

  

  赵某某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

  

  【关键词】

  金融借款 砍头息 虚假诉讼 再审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赵某某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5万元,月利率2%,期限为一年,用途为资金周转。到期后,赵某某未偿还,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赵某某申请再审被驳回,赵某某以法院判决的还款金额未扣除已还利息及服务费为由,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调查核实 海拉尔区检察院受理后,通过全面审查法院审判卷宗、调取银行流水、询问案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等方式,查明小贷公司将借款本金转账至赵某某后,同日赵某某又将借款一年的利息及服务费转账至小贷公司会计的个人账户。

  监督情况 根据获取的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检察机关认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小贷公司要求赵某某在收到借款本金后,将利息及服务费支付给公司会计个人账户的行为,属于民法典所禁止的收取“砍头息”的行为,小贷公司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该事实,属于虚假诉讼,法院生效判决中没有查明,亦没有将小贷公司预先收取的费用从本金中扣除,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22年6月,海拉尔区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经再审,本案于2024年5月获得法院改判,再审判决赵某某按照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工作延伸 根据案件中存在的违法问题,检察机关与小贷公司召开座谈会,向小贷公司制发《法律风险提示函》,提示其依法经营,不得以各种名义扣除一部分本金作为利息或服务费,同时要加强贷款合同的管理,确保合同条款清晰、明确,重要信息充分披露。小贷公司表示会积极整改,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规范经营。

  【典型意义】

  内蒙古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要求,落实“检护民生”专项行动,高质效办好金融领域民事监督案件,重点加大对金融领域“逃废债”“砍头息”“套路贷”等虚假诉讼监督力度。本案中,小贷公司收取“砍头息”虚增债务的行为,不仅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且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多种调查手段查清案件事实,有效开展金融领域民事检察监督,守好人民群众的“钱袋子”。针对诉讼中暴露出的小贷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发挥民事检察职能,帮助企业依法依规经营。

  

  韩某某与包头市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

  

  【关键词】

  金融借款合同 冒名担保 笔迹鉴定 再审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4日,包头市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用联社)与田某某签订《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授信金额100000元;与郭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妻)、李某、李某某(李某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某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某某、李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后田某某未还款,某信用联社诉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田某某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韩某某以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韩某某向包头市九原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调查核实 审查期间,检察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韩某某”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上笔迹与其他送检样本中书写笔迹非同一人。九原区检察院召开听证会,原负责人与信贷员证实韩某某当时未去办理贷款担保手续,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韩某某称未向任何人授权签订此合同,因法院开庭传票非本人签收,其对此事不知情,导致未能参加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合本案证据,听证员一致认为,应向九原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情况 综合调查取证证据及听证员意见,九原区检察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韩某某本人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 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依法裁定再审,并重新对担保合同中“韩某某”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九原区检察院组织鉴定结果一致,九原区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郭某某、李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某某名下银行卡被解冻、房产被解封。

  工作延伸 九原区检察院调查发现,韩某某在某信用联社作为担保人的10笔借款合同档案中,“韩某某”笔迹差异较大,韩某某称均非本人所签,某信用联社在授信调查时,仅凭郭某某伪造的“韩某某”签名便通过审批,未按照监管规定对担保意愿准确性、真实性调查核实,以至于韩某某被冒名担保。此外,保证人郭某某无固定职业,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某信用联社未严格审核担保人主体资格、个人信用、还款能力等要素,违规发放大量贷款无法收回,致使金融机构财产遭受损失。针对上述情况,九原区检察院向某信用联社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其严格落实“贷前检查”“贷时检查”“贷后检查”的贷款“三查”制度,加大对冒名贷款的检查力度。某信用联社采纳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完善贷款审批与监管流程,完善系统管理漏洞,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法律意识。

  九原区检察院以此案为切口,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监督大数据模型”,筛查出伪造担保人签字的类案线索16件,经审查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6件,均被法院采纳。

  【典型意义】

  (一)综合运用调查手段,挖掘案件真相。本案系冒用他人身份提供担保的金融合同纠纷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善于发现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和漏洞,运用笔迹鉴定等调查手段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真相,维护法律公正权威。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笔迹鉴定,发现《保证合同》上“韩某某”签名系伪造,韩某某合法权益受损,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获得改判,维护了被冒名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个案求实、类案求效”为价值导向,运用“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社会治理+大数据监督”的模式,高质效办好金融领域民事监督案件。检察机关在履职办案中,既要重视个案的办理效果,又要借助大数据“以案找案”的方式,发现类案监督线索,找出共性问题,强化类案监督,推动社会治理。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大数据模型发现类案线索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完全采纳,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域、影响一片”的效果,维护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机动车互助(安全)统筹领域类案监督案

  

  【关键词】

  机动车互助(安全)统筹 数字检察 法律适用 再审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检察院依职权办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吴某驾驶的半挂车与屈某甲、屈某乙驾驶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屈某甲重伤、屈某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屈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屈某甲、屈某乙家属诉至法院索赔。法院查明,吴某曾向一家机动车互助统筹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业务有效期内。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吴某购买的统筹业务额度已足够赔付侵权损失,免除吴某的赔偿责任,判决由互助统筹公司直接向屈某甲及屈某乙家属赔付。执行过程中,该互助统筹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屈某甲及屈某乙家属未获得赔偿。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 办案人员以该案为线索,以“互助统筹”为关键词在企查查中检索发现,鄂尔多斯地区共涉统筹公司33家,其中17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涉诉案件133件。因该类案件属于类案范畴,且涉及范围广,鄂尔多斯市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运用数字检察思维,独立搭建机动车互助(安全)统筹领域类案监督模型,并在全市检察机关范围内推广应用。

  调查核实 截至2024年7月,该模型共筛查出疑似线索307件,已排查187件。发现具有管辖权且可监督的案件13件,涉案金额108.2万元。

  监督意见 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国对保险业务实行特许制度,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互助统筹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其次,车主与互助统筹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保险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般的合同效力,故法院认定机动车互助统筹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监督结果 截至2024年7月,鄂尔多斯市两级检察机关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0件,涉案金额84.5万元。其中4件已被人民法院采纳。

  工作延伸 针对互助统筹公司涉及的数据共享、案件协作、专项治理、联合普法、风险提示等内容,鄂尔多斯市检察院联合有关单位签署合作协议,合力预防和治理机动车互助(安全)统筹行业乱象。2024年4月24日,该模型在全区检察机关推广应用。6月6日,该模型作为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模型代表在“京津冀+晋蒙”检察协作联动协作交流座谈会展示。

  【典型意义】

  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其与机动车保险合同在合同主体、法律监管、赔付依据、赔付能力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由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顺序进行。而统筹合同是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签订的,该合同按照民法典规定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只能由侵权行为人先行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再向统筹公司追偿。本案中,法院依据保险法判令互助统筹公司直接向屈某甲、屈某乙家属赔付,系适用法律错误,检察监督后,法院完全采纳,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www.nm.jcy.gov.cn/xwzx/mjyw/202408/t20240823_662167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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