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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利提升信息资源整体效用

发布时间:2024-05-26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个人信息作为数据要素中的关键组成部分,在提升数据效用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权利滥用的问题也日渐凸显。为此,构建一套科学且完善的个人信息权利限制制度,旨在确保个人信息权利合理行使的同时,促进个人信息资源的有序流动,进而推动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的红利。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应以推动数据的合规、高效流通使用为核心,进而赋能实体经济。在推动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发展的同时,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是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我国已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信息主体权利规范体系。但是,个人信息作为数据要素中的关键组成部分,在提升数据效用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促进个人信息的流通与利用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权利滥用的问题也日渐凸显。因此,对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予以合理限制,防止其滥用对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造成负面影响,显得尤为重要。

  个人信息权利的独特性

  个人信息权利的客体范围并不明确。在德国侵权法上,“权益区分理论”认为,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才被视为绝对权,其余则归为民事利益,我国部分学者亦持此观点。由此,在判断个人信息权利的非绝对性时,应率先论证其客体是否明确、具体。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就个人信息的内涵而言,“可识别性”是其核心特征。但是,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受到识别目标、识别主体以及识别概率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这使得在界定个人信息权利客体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就个人信息的外延而言,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新型个人信息不断涌现,立法者难以穷尽列举和精确限定个人信息的类型和范围。简而言之,个人信息的内涵不够直观,外延也存在模糊性,这与绝对权客体应具备的特定、明确、界限分明的特征不一致。

  个人信息权利的义务范畴的复杂性和多元性。个人信息权利的内容不限于对义务主体不作为的请求,其同时蕴含了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的义务。一方面,任何义务主体均不得随意处理或侵犯个人信息,这是个人信息保护法所明确规定的基本义务。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0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他人信息,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章进一步列明了义务主体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主体应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及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这些规定共同体现了个人信息权利义务范畴的复杂性和多元性。

  个人信息权利的义务主体并不普遍。绝对权的义务主体通常是非特定的,具有对世性。但在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框架内,个人信息保护主要通过约束信息处理者的行为来实现。负有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利的义务主体,特指依法取得个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这些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其他组织或个人。当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只能针对实施侵害的特定义务主体提出权利主张和赔偿请求。因而,个人信息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并不具有笼统性和普遍性的特征。

  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利的必要性

  规制个人信息权利滥用行为之需要。个人信息权利滥用,是指信息主体故意超越权利界限行使个人信息权利,违反个人信息权利设立目的或者不当行使,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行为。个人信息权利滥用的表现形式包括行使权利违反立法目的、利益失衡、滥用诉权等情形。鉴于个人信息权利滥用可能造成信息隔绝、阻碍信息流通,亟待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利,对滥用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加以规制。

  协调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之需要。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利,是在深入理解和平衡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基础上所采取的必要举措。这一举措旨在确保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也防止因过度强调秩序而限制了个人的自由权利。通过制定和实施适当的限制措施,能够在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充分尊重并保障个人的信息权利。这种平衡不仅体现了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体现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从而实现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和谐统一。

  对公共利益保护之需要。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利,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权衡,旨在达成对公共利益的倾斜保护。在数字化社会中,个人信息虽然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和个人价值,但滥用权利也会对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构成威胁。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众利益之需,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利,不仅有助于减少信息滥用的风险,还能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社会公共事业的健康发展。

  提升个人信息利用效率之需要。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利,实际上是对个人信息使用的一种规范化管理,有利于提升个人信息利用效率。通过设定明确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和处理规则,可以确保个人信息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得到高效利用,提升信息处理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同时,合理限制还能促进个人信息资源得以恰当配置,避免信息冗余和浪费,从而进一步提高信息利用效率,加快释放数字经济红利。

  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利的可行性

  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利的可行性源于个人信息权利呈现多层次的可限制性和便捷的可拆分性,可与信息处理者之间形成多重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在一定情境下为公共安全利益或他人利益提供让步的空间。

  个人信息权利的可量化性。从信息处理的技术层面来看,个人信息会经历收集、存储、使用、删除等多个环节的处理和利用。在这个过程中,信息处理者可以根据具体的处理场景需求,对收集量、存储时间、使用次数等关键参数进行选择和调整。这种技术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合理限制的空间。

  个人信息权利的可拆分性。个人信息权利作为复合的“权利束”,可以被进一步拆分为知情权、决定权、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可携带权以及信息权利救济权等多项具体权能。对其中某一具体权能的合理限制,并不会对整个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产生根本性影响。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8条仅针对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合理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而第47条第2款则仅对个人信息删除权受到限制的两种情形予以规定,并未提及其他权利的限制问题。

  信息处理义务的可豁免性。除了对信息主体权利的合理限制外,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利还包括对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以及信息处理者义务的部分或全部克减或豁免。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满足若干合法性基础,而该条第2款进一步强调了在特定情况下,处理个人信息无须取得个人同意的几种情形。也就是说,尽管取得个人同意是处理个人信息的一般原则,但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可以被豁免。此外,个人信息权利在本质上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请求权,即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其个人信息的安全。可是,这一权利的实现程度深受法律对信息处理者义务设定与履行情况的影响。所以说,若法律对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予以部分或全部排除、豁免,这实质上是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一种合理限制。

  总而言之,任何权利都有其固有的边界,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利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可行性。为此,需要构建一套科学且完善的个人信息权利限制制度,旨在确保个人信息权利合理行使的同时,促进个人信息资源的有序流动,进而推动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的红利。

  (作者分别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5/t20240521_65456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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