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运行逻辑深化数字检察发展
当前,数字检察成为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创新点,是检察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数字检察的基本运行逻辑可以分为“大数据收集与处理—模型构建—功能实现—社会治理”几个基本环节。大数据收集与处理环节,即对与检察工作相关的数据进行收集与整合。一方面,对过往案件资料进行收集与整合,形成检察工作法律监督的“资料库”;另一方面,突破地域行政区划、行政机构系统的限制,实现跨地区、跨机构的数据整合。在模型构建环节,依托检察人员与技术人员的配合,实现法律监督的数字化。具体而言,检察人员对个案进行剖析、挖掘与梳理,对其中的重要元素与办案逻辑进行剥离,进而由技术人员处理为计算机语言并通过算法构建计算机模型,将传统的法律监督案件办理转化为数据输入到输出的过程。就功能实现环节而言,数字检察下的法律监督主要能够实现两个基本功能:一是类案检索,即脱离法律监督以个案为单位的考量,实现以类案为基础的监督模式。法律监督模型的底层算法是对数据进行分类、设置标签,因此在数字检察中的法律监督将以类案构建检索机制,检察人员通过输入案件线索,算法将推荐相关案例以及法律规定。类案检索有助于统一案件办理标准,同时也能够提高检察人员的工作效率。二是风险预警,即及时发现潜在问题并作出快速识别。通过法律监督在不同领域的需求,建立专项监督模型并构建相应的风险预警机制,对办案中可能存在的瑕疵与风险点进行监控、预测、识别,并迅速作出预案,实现案件的全周期管理。就社会治理环节而言,应当认识到法律监督的最终目标是参与社会治理,从中发现问题并及时给出解决方案。通过具体案件的办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监督应当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与判断,进行诉源分析,找到社会治理层面的漏洞。借助数字检察,技术能够更加直观、多维地反映人民群众的需求,增强检察机关作出决策的准确性与科学性,检察工作不仅能够有效地提高效率,同时还能够保障优质的办案质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高质效办案。
近年来,检察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取得一些成果,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的上线,实现了检察系统内部的“业务数据化”。以浙江省湖州市为例,湖州统筹建立了1个执法司法云数据中心、1个信息共享平台、2个数据归集仓(政务云和政法云资源)以及N个应用场景,共同形成了“1+1+2+N”的整体架构,为推动法律监督及社会治理模式系统性变革奠定了基础。以江苏省徐州市为例,研发云龙微检察、检爱e站、案件空间、社区矫正、云检智链、云智听等平台,构建“1+2+N”(即“一个小程序”“科技创新与检察工作两项融合”“N个业务”)工作模式,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应当认识到,数字检察不仅仅是简单的检察业务数字化。当前的检察业务信息化、数字化建设与数字检察所要求的数据标签化、逻辑化、算法化、模型化仍然存在较大差距。数字检察有助于实现高质效的法律监督,但在数字检察仍处于初期发展阶段的当下,尚需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强化:
第一,强化技术研发。一方面,当前的先进算法仍集中于商业领域的应用,适配于政务、司法工作的算法有待开发与优化。另一方面,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尚未形成体系,仍然停留在基于部分案件形成的个性化模型定制层面。对于全部的法律监督业务难以实现普适性、通用性。对此,首先应当在政策上予以重视,制定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方案。数字检察是一个集软、硬件一体的大工程,需要有计划地、循序渐进地布置与实施,应当坚持科学化、智能化、一体化、人性化地合理制定方案。其次,应当强化发展数字检察的配套保障,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进行专项计划,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经费的预算管理。强化技术研发,应当开展与科研机构、科技公司等技术团队的合作,不断优化、迭代算法,对法律监督模型进行深度训练与定期更新,同时也能够为数字检察提供日常的技术支持。
第二,培养专业化的人员。如前所述,法律监督模型的构建需要检察人员与技术人员的相互配合。检察人员需要了解算法的基本逻辑,从案件中提炼出相关信息;技术人员需要了解法律监督的原理、程序与目的,搭建起适配于法律监督的计算机模型。特别是对于检察人员而言,在模型构建阶段,其掌握、运用计算机技术的能力仍然有限,甚至对于收集数据、分析数据也较为陌生。在类案检索的阶段,也对数字检察系统操作不甚熟悉,认为还是自己的“老方法”更加便捷。对此,应当重点培养适应数字检察的检察人员,组织技术培训,帮助检察人员建构数字化的思维,掌握数据收集、分析等技能,熟练运用智能化系统等工具。此外,还需要明确的是,数字检察的核心仍然是“人”,即检察人员。智能化的系统或者是模型只是实现高质效办案的辅助,算法的逻辑仍然存在滞后性与僵硬性,同时也存在“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等问题。法律监督最终需要体现检察人员的主体性,由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工作中作出最终判断。因此,即便是未来技术越来越先进,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检察工作也需要谨防数字化可能带来的惰性,仍然应当贯彻以检察人员为中心的基本理念。
第三,重视个人数据的保护。应当认识到,数据逐渐涉及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与个人信息息息相关。因此数字检察在获得技术红利的同时也必须重视对个人数据安全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对个人数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进行。适当性原则要求采取个人数据处理的措施要能够达到适当性目的,也可以通过解释性原则对适用的目的、依据、方式等进行解释。必要性原则要求公权力有多种形式的选择均能够实现其目的时,应选择对个人权利影响最小的形式。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1/t20240131_64201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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