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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再次主动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发布时间:2023-08-12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杨东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他人,并提供自己的照片、个人信息及其哥哥刘某甲的个人信息,在河北A市以100元的价格让他人伪造了姓名为刘某某、刘某甲准驾车型A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本。随后,在2018年8月3日,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江苏省B市某检查站时,因提供了伪造的驾驶证而被查获且当场逃跑。2018年8月7日,刘某某至B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9月5日,B市公安局向B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1日,在B市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因刘某某一直无法到案,B市公安局撤回审查起诉。直至2020年10月28日,刘某某在B市公安机关的多次电话联系下才再次归案。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刘某某自首后在取保期间脱逃后再次主动投案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共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还是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来看,刘某某是在自首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脱逃,不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是主动到案还是被司法机关抓获到案,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之前已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情节,故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脱逃行为不改变其自首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脱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条款的规定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行为要想认定为自首,从其自动投案的那一刻起,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不得再有逃跑的行为,不管司法机关是否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本案中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后再次脱逃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上述条款的规定,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宜认定为自首。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的行为与自首制度的价值相冲突,且与自首的立法本意相悖。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于一方面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犯罪分子能够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从而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的认定包含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简而言之,就是犯罪嫌疑人必须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与审理,直至结案。而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是先逃跑再自首,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再次脱逃后再自首,以致该案经历审查起诉、公安撤回、再次审查起诉等多个诉讼环节,导致诉讼活动停滞两年多,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刘某某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自首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此处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时间点应包含整个刑事诉讼环节,即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要想认定为自首,那么在投案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期间均不应有逃跑的行为,否则不应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自首应当有时间限制。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的犯罪后“自动投案”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那么自首的时间应当在犯罪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本案中刘某某案发时虽有逃跑行为,但事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再认定为自首。对于在其后再次主动归案的行为虽不能再做自首的评价,但可以理解为是对其在取保期间逃跑行为所产生后果的事后补救。

  (三)若将刘某某行为认定为自首,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规定不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取保候审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但同时又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保证随传随到。就本案来说,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不仅表明其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也表明了其不愿接受法律制裁,主观恶性较大,属于量刑时从重情节。假如再认定其脱逃后又投案的行为成立自首,很有可能损害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威性,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也可能会导致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获得“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先逃跑后再主动投案,这显然有悖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

  (四)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司法效果来看,如果将刘某某的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会起到不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一方面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主动接受审查裁判的意愿,反映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降低,因而是从宽的处罚情节。一般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没有逃跑又自觉接受刑事审判的,尚且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刘某某在伪造身份证件后,在使用的过程中被交警查获,却又当场逃跑,事后主动投案已有投机获得“自首”情节的可能性。然而在其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又脱逃,即使其又主动投案,也只可能是抵消其在取保后脱逃所体现的主观恶性较大的情节,如果这种情况还能被认定为自首,且获得额外“奖励”,那么对那些没有逃跑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而言显然不公,且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从司法办案效果来看,刑法之所以规定“自首”这个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为了有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节约司法资源,从而化解社会矛盾。而刘某某这种“投机取巧”行为,严重影响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显然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若对刘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将会误导民众在犯罪后可以先逃跑以换取日后自首的机会,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会误导部分心机不纯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然后再次主动投案来获得自首的情节,产生负面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8/t20230811_15390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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