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证明标准合理划分民间借贷证明责任
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大额现金借款,借款人抗辩款项尚未实际交付并作出合理说明时,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区分证明标准合理划分民间借贷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在审理大额现金借贷案件中,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据,一般推定出借人完成了款项的交付,除非借款人提出其他产生合理怀疑的抗辩理由与证据。但该类案件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当事人通过虚构债务,以民事诉讼方式规避法律、逃避真实债务,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在确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时,必须将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款项作为事实依据之一。
首先,一般来说,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当事人需要完成一定给付才能生效的合同。我国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出借人应当就款项的交付承担证明责任。在出借人提供借款协议、借据、还款保证书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性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以大额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提出其他产生合理怀疑的抗辩理由与证据时,出借人需就其已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等关乎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因为,借款协议、借据、保证书的签署和抵押登记的事实仅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借贷事实真实,无法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其次,高度盖然性是判断涉民间现金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完成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既不能肯定该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同时也不能否定该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情形属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真伪不明是法官在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一种认识状态。诉讼过程中,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当其提供的证据使法官足以确信其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其证明责任完成,这也被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另一方当事人为了反驳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同样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使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可能性变得“真伪不明”时,如果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要接受可能败诉的风险。此时,对反驳方而言,就是采用了“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当然,“真伪不明”标准只是反驳方的最低证明要求,如果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确信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根本不可能存在,则对方当事人要承担败诉后果。实质上,作为结果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只有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才会真正发挥作用。
再次,逻辑推理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是考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基本原则。根据前述有关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以出借人没有提供借款抗辩时,出借人需要就其已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及借款数额等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断其证明责任效果;如果借款人提供的证据使法官就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这一事实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或者要件事实存在真伪不明,应当由出借人承担败诉风险。在确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时,必须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为事实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仅凭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这一书面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需要进一步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判定。具体来说,应当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对于出借人还应审查出借资金的来源,有无取款记录、其公司经营收款方式、公司保管现金的习惯和保管方式、该大额资金由谁收集和保管、交付方式和细节等,不具有证据优势,出借人应承担继续增强举证的责任。否则,案件事实应认定为真伪不明。
(作者单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7/t20230701_6203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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