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行为界定
文/梁晶晶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行为界定,定罪和量刑差异较大。“禁止拒绝裁判”,即法官不得推脱裁判义务,同样检察官也必须作出法律决定。实践中,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存在直接以第四方支付平台概念替换的事实表述,因此,需要分析第四方支付平台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之间关系的法律评价。
一、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功能分析
专业性术语的法律概念,需深入掌握技术术语的专业含义与法律语义。在第四方支付平台的法律界定之前,需以多方支付平台的功能梳理为前提。
第一方支付即现金支付,传统线下实体现金交易,用户直接货币或者实物支付给商户。第二方支付主要的媒介是银行,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一种支付行为。第三方支付,是指有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非银行机构,凭借在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方面的优势,与各大银行签约,在用户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之间建立连接,提供收款、付款的支付中介服务。非金融机构须以取得央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为前提,在央行的监督管理之下为客户提供支付服务。目前,作为经济重要媒介的第三方支付主要有支付宝、微信支付、百度钱包、财付通等多个平台。
第四方支付又称聚合支付,是相对第三方支付而言的,成立初衷在于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的拓展。第四方支付集成了各种三方支付平台、合作银行、合作电信运营商、其他服务商接口,集合了第三方支付及多种支付渠道的优势,能够根据商户的需求进行符合业务模式的定制方案。本质上,第四方支付属于支付服务集成商,没有支付许可牌照的限制,被认为具有符合经济规律的灵活性、便捷性、支付服务互补性和中立性的多重优势,可以调和主流支付机构因垄断竞争侵犯消费者支付渠道选择权的障碍,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生活中,商户用于融合各种外卖平台、网络支付和网银支付系统,最典型的莫过于商家摆放在店铺吧台的“收钱吧”等支付工具,而消费者无论使用微信、支付宝、美团均可直接支付,用户和商户之间支付结算外观上是一个账号到另外一个账号,但中间环节是经由第四方平台集合第三方支付后实现的。
二、第四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结算业务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银支付【2017】4号文),央行将合法的聚合支付平台定位为聚合技术服务商,定性于“收单外包机构”,并对聚合支付划了四条明确的红线:一,不得从事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等核心业务;二,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三,不得伪造、篡改或隐匿交易信息;四,不得采集、留存特约商户和消费者敏感信息。
从以上“四个不得”可知,聚合支付公司的合规定位只能是为商户提供第三方支付通道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沉淀资金,不得为商户提供支付和资金清算业务。这一设定便利了用户端,打破了支付方式的垄断,将支付方式选择权还给消费者,即提供集合服务,而非支付本身。
三、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行为界定,需要实质审查“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本质
“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法律依据为:1.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但未明确具体业务的内涵。2.根据两高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因此,可以理解为只有特定的、专有的支付结算业务类型才属于“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本质在于,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通过实际控制的账户接受他人资金,再根据客户订单信息或者其他支付要求转移资金至收款人的账户,并从中牟利,充当“中介机构”即银行、有执照的第三方支付角色的,通过资金的非法流转,实现脱离国家机关的监管,即突破法律限制代行了支付、结算、清算的专属金融业务,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四、缺少支付牌照的前端限制,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实质性根据
由于将第四方支付平台界定为聚合服务,不能直接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因此,无须先授权后监管,从设立之初即不需要支付牌照,相关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资质、备案程序,只是对经营行为的监管,而非对专属业务的许可。那么,需要思考的进一步问题是,第四方支付平台不存在违反支付牌照限制的前置性监管、事后监管的内容是什么,对此,应当从两方面分析。
(一)行为人能否实际控制资金
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区分点,不在于聚合系统是否经过审批,而是最终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否经过审批,第四方支付平台只从事通道过账不进行资金归集、转移、控制、结算的,不构成非法业务类型。而当第四方支付平台借由自己的资金池、控制的账户,实现作为类似银行的中介机构流转时,可以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二)借由合法的第三方支付,但第四方平台本身仍能够非法控制资金的,不阻却违法性
第四方支付平台对接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展资金流转,不影响其“非法性”认定,理由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虽具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可依法开展支付结算业务,但不等于第四方支付平台可以利用支付宝账户开展支付结算业务,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授权,不能基于民事之间的委托视为一并授权,更不能据此突破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中介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许可后方能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否则视为非法。
实践中,被告人辩解称只是聚合通道,最终过账仍然依托支付宝账号,只不过利用企业账号不容易被查封的便利提供帮助,进而不构成犯罪。对此,应当从证据深入分析,即第四方支付平台为“私彩”平台,收取的钱是“私彩”网站上客户下注投注的钱,接收网络赌球平台的转账业务,网络赌球平台玩家充的钱直接进入第四方支付平台控制的支付宝账号里,后转至网络赌球公司提供的银行卡里,第四方支付平台控制的账户直接实现了资金归集、转移、控制、结算等银行支付业务,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因此,实践中使用的中间概念,通常系一些专业术语或犯罪学意义上的行为类型,如“聚合支付”“第四方支付”“一清”“二清”模式、“跑分平台”等,与法律本身使用的概念或者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有所不同,与德国托马斯.默勒斯所著《法学方法论》一书中的“中间步骤”不同。专业术语、中间概念虽然部分可以用于在事实中描述,作为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转换或者替代,但使用中需要考虑概念的准确性、规范性和周延性。将第四方支付直接与非法挂钩,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等同,存在一定程度的误用,正如聚合支付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不等同,只有将聚合支付限定为设置资金池时才归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即构成要件要素具体化的中间步骤,使涵摄成为可能。而不触碰“红线”的第四方支付是经济发展的创新便利服务,本身并不违法。
总之,必须从刑法的本质准确界定刑法语境下所使用概念的准确性。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6/t20230620_152188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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