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非法债务”厘清相关罪名与罪数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如何正确理解“非法债务”关系到本罪的准确理解及适用,也关系到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罪数判断。在此,针对“非法债务”如何理解,进而如何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进行罪数判断等问题进行分析。
关于对“非法债务”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民法并不认定高利放贷行为全面违法,只是强调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就借款人出借的本金,民法上认定出借人事实上存在返还请求权,借款人对于该部分也应当还钱。故为追讨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实施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为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因“事出有因”,故针对该部分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来评价,不应当评价为敲诈勒索、抢劫等更严重的行为,以此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即使是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也不能采取刑法所禁止的手段。也就是说,要根据行为手段确定犯罪性质及其所保护的法益,保护债务的正常履行不能阻断行为手段的违法性评价。如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为催收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仍然构成非法拘禁罪;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关于该款规定的“债务”的理解,应当认定为与婚恋纠纷、邻里纠纷相当的合法债务纠纷。也就是说,经过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的索要合法债务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即不当索要合法债务仍会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对于采取恐吓、跟踪、骚扰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中“合法”本息部分,不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评价,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于此,笔者认为,针对高利放贷行为的“合法”本息部分,采取如上不当手段索要的,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评价。
因此,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应当解释为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且情节严重的,成立犯罪,符合刑法立法趋势。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罪名认定及罪数分析。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催收高利放贷债务时,亦可能构成其他犯罪,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作出相应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若非法催收高利放贷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构成的,则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与他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的罪数关系。在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过程中,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数额不高于高利放贷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则应按照其手段行为来评价其违法性,不应以财产犯罪来评价。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讨债者对于本金、合法利息和非法利息所具备的态度是一致的,一般不会区分。若催收的数额高于其支付的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则应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有必要根据其手段行为的不同来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还是抢劫犯罪。若在以非法手段催收完本金和约定的利息之后,继续以非法手段催收,则应当以手段犯罪和所涉财产性犯罪数罪并罚。
第三,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罪数关系。《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了黑恶势力为谋求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寻衅滋事罪关于“恐吓”的定义。笔者认为,在黑恶势力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非法手段催收高利贷时,若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之规定,那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若催收高利贷的行为还符合寻衅滋事罪其他条款的构成要件时,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恶劣程度、持续时间长短等因素来判断行为性质,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作出相应处理。
(作者单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4/t20230403_61011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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