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供犯罪所用财物”权属关系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毒品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等犯罪多因利而生、图利而为,笔者认为,防范和打击此类犯罪应坚持系统观念、源头治理,在严厉惩治的同时,更加注重“打财断血”,削弱再次犯罪的实施能力。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然而,对于何为“本人财物”,第三人对该财物享有物权时如何处理,欠缺具体的制度规定,时常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认为,物权关系的并存或变更不影响没收的适用,但要建立第三人损失补偿制度以保护因没收程序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合法权益。
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限于犯罪人所有
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应当没收的供犯罪所用财物在权属上限于“本人财物”,即财物的所有权属于犯罪人。立法之所以作出此种限制,原因在于:其一,反映了犯罪人滥用其财物所有权的有责性;其二,立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害”,通过剥夺财物,阻却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但是,若财物不属于犯罪人所有,将其没收自然无关犯罪人的“痛痒”,因而也就失去规制意义。所以,应当没收的供犯罪所用财物,有必要以属于犯罪人所有为限。
供犯罪所用财物的所有权变更不影响没收的适用
关于供犯罪所用财物是否属于犯罪人所有的判断时点,理论上存在行为时说和裁判时说两种观点。通常情况下,若犯罪人自始至终都保有着供犯罪所用财物的所有权,自然无需考虑判断时点的问题,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其意义:一是财物在行为时属于犯罪人所有,裁判时丧失所有权;二是财物在行为时不属于犯罪人所有,裁判时取得。对于前者,若坚持行为时说,以行为时为准,则应当没收;若坚持裁判时说,以裁判时为准,则不应当没收。对于后者,若采用行为时说,则不应没收;若采用裁判时说,则应没收。当把两种情况结合在一起考虑时,行为时说和裁判时说就成为顾此失彼的二难选择:根据行为时说,在第一种情况出现时,坚守了惩罚的功能,但第二种情况出现时,却丧失了预防的功能;根据裁判时说,在第二种情况出现时,坚守了预防的功能,但第一种情况出现时,却丧失了惩罚的功能。上述矛盾似乎不可调和,只能择一而终。但问题在于,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的性质,既非纯粹的刑罚也非严格意义的保安处分,而是针对涉案财物的一种独立的刑事处分,即立足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害”,并通过对此种客观“害”的修复来达到阻却再次犯罪的目的。基于此,在考量没收程序的适用与否时,要同时考虑已然和未然两个面向的问题:就已然面向而言,即有无造成可以归因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客观危害,它所解决的是没收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就未然面向而言,即再次发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它所对应的是没收程序适用的必要性。
事实上,上述两种情况在没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上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第一种情形中没收的正当性当无异议,就必要性而言,虽然犯罪人本人再次利用该财物犯罪的可能性已随着所有权的丧失而归零,但在一般预防的抽象价值上依然存在必要性。第二种情形中没收的必要性依然存在,就正当性而言,毕竟该财物已经被犯罪人有意利用并加功于犯罪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刑法所不能容忍的危害,因此将其没收亦属正当。这样看来,犯罪人究竟何时对财物享有所有权并不重要,只要财物被用于犯罪,无论犯罪人在行为时享有所有权但裁判时丧失,还是在行为时不具有所有权但裁判时取得,都可以适用没收程序。
需要厘清的是,认定了财物属于犯罪人所有,并不意味着必然要没收原物。在因犯罪人事后将用于犯罪的财物消费、隐匿或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等原因而导致原物没收不能时,可以替代没收其保有的原物转让价款,或者责成犯罪人交纳与原物价值相当的款额。
第三人物权关系不阻却没收
当供犯罪所用财物是犯罪人与第三人共同所有,或者第三人在该财物上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时,能否阻却没收程序适用呢?关于此问题,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人财物”应仅限于犯罪人是唯一所有权主体,他人对该财物不享有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本人财物”不仅指犯罪人享有独立所有权的物,而且包括与他人共有物或物上有他物权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的根据在于立足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通过对充当犯罪工具的犯罪人本人财物的剥夺,达到修复既遭犯罪行为破坏的法秩序和阻却再次发生犯罪的目的。以此为基点考虑的话,无论第三人在该财物上有没有物权关系,只要犯罪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就不能否认犯罪人曾经滥用其所有权加功于犯罪行为造成客观危害的事实,亦不能排除犯罪人继续享有该所有权会再次用于犯罪的可能性,或者社会上其他潜在的“犯罪人”以此效仿将自己的合法财物投入犯罪使用的可能性。因为,只要行为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无论是独立享有还是与他人共同享有,也不论该财物上是否存在定限物权,行为人都能够实际控制和利用该物,如此就有可能再次将其用于犯罪。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第三人在犯罪工具上存在物权关系而排除没收的适用。
供犯罪所用财物没收中的第三人权益保护
在第三人对财物享有物权时,没收财物客观上会对其权益带来损害,要兼顾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此,可以做以下特殊处理:
对于财物存在共有人的情况,如果该共有财物可以分割的话,可以仅没收犯罪人享有的份额;如果不能分割或分割会造成财物的价值遭到较重程度的破坏,则可以在整体没收后就没收财物本身的价值对共有人作出合理的补偿。
对于财物存在担保物权的情况,倘若该财物在没收裁判确定前已经被权利人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担保物权而取得,那么,此时原物已不属于犯罪人所有,特殊预防的现实必要性已基本丧失,仅存在一般预防的抽象价值,故可以不再没收该财物原物,改为没收犯罪人与其价值相当的钱款作为替代;倘若在裁判确定前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尚未具备,财物仍为犯罪人所有,则需要就财物原物加以没收,不过,如果此没收必然会对担保物权人造成损失,且此损失不可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亦可酌情就该财物的价值予以适当补偿。
对于财物存在用益物权的情况,若没收会给用益物权人造成损失,且此种损失不可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则可以在没收后,酌情就该财物的价值给用益物权人以适当的补偿。类似上述情况下的第三人损失补偿制度在国外刑事立法中已经存在,例如《德国刑法典》第74条f(1)规定:“在没收或查封的判决生效时,物之所有权或被没收的权益仍属于第三人的,或者该物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因判决而消灭或受影响的,则由国库按交易价格适当给予第三人以金钱补偿。”该立法例对完善我国涉案财物没收制度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国家安全学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3/t20230323_60929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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