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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计算的原则、思路和方法

发布时间:2023-03-1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王聚涛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吸收金额和损失金额事关非法集资案件定罪处罚、追赃挽损,是必须要查明的犯罪事实,否则指控犯罪的基石就会动摇。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及数量庞大的投资群体,导致计算吸收金额尤其是损失金额的工作量和难度都大大增加,也使得出现计算错误的可能性随之升高,因此涉案金额也往往成为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应当明确涉案金额的计算思路和方法,以夯实指控犯罪的基础。

  一、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的计算原则

  1.分别计算原则。该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全案而言,吸收总金额和损失总金额的计算规则稍有不同。原则上,二者均是求和,但吸收总金额可以是每笔投资之和也可以是每个投资人投资金额之和,但损失总金额却是每个投资人损失金额之和,而不是每个投资人每笔投资损失金额之和。二是对个人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吸收金额是其所涉所有投资金额之和,其造成损失金额却是每笔投资对应的损失金额之和(当然,如果其名下某投资人有多笔投资,则计算损失数额时,要根据第一层含义中的计算规则进行适当修正)。

  2.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非法集资案件也不能例外。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笔投资或者损失存在,就应当及时启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3.信息全面收集原则。用来作为计算基础的数据、资料等信息收集要全面。只有全面搜集相关信息数据才能尽可能准确反映实际投资情况以及损失情况。要尽可能调取已经兑付和尚未兑付完毕的投资合同、收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会计账簿等证明吸收金额和损失数额的客观性证据。对投资人进行询问时,问题设计要全面,询问内容要能够涵盖投资的笔数以及每笔投资的时间、期限、收益率、兑付情况、损失数额,尤其是是否存在转单的情况。

  4.抽样检验原则。在计算涉案金额过程中及计算完毕后,要及时抽取一定数量的计算结果进行检验,以判断计算公式和方法是否正确,与投资人自己的陈述是否吻合,并根据检验结果对计算思路和方法有针对性进行调整和校正。

  5.有效沟通原则。侦诉审辩之间以及办案人员与会计师事务所等被委托单位之间要及时充分沟通交流,就计算的思路和方法以及相关术语的含义等方面达成共识,防止因计算结果存在漏洞导致无法为指控犯罪所使用的情况发生。

  二、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的计算思路

  首先,全面收集主客观证据。所谓客观性证据,是指投资合同、支付凭证、银行流水、账簿等能够反映投资金额以及收回本金、利息的单据、凭证等证据。所谓主观性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和投资人询问笔录,主要反映投资方式等具体细节,以与上述客观性证据相互比较、印证。相比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因其客观性而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也是计算涉案金额的关键依据。因此,在侦查和审查过程中,承办人应当将主要精力放在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上。

  其次,整理与归纳证据。在证据收集完毕后,原则上应以投资人为单位按照先主观性证据后客观性证据的顺序将该投资人对应的支付和收回款项的证据进行排列、装订,以便审查时在证据之间进行比对、碰撞。当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间存在差异时,要及时通过讯问、询问等方式进行核实,查明原因。若是主观性证据有误,则要补充进行讯问、询问;若是客观性证据不全,则要尽量补充收集。

  再次,确定计算主体。涉案金额虽然是必须要查明的事实,但由于数据核算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计算。当然,对于计算量不大的案件,也可以由办案人员自己计算。如果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计算,则办案单位要明确告知相关要求并妥善移交计算所需的证据材料,同时做好登记、保管、收回等工作。

  最后,对数据进行校验。无论是自行计算还是委托计算,在计算结果出来后,均应当及时验算,以确保计算思路和方法不存在逻辑缺陷。其中,后一诉讼环节办案人员要全面审查前一诉讼环节的计算思路和方式方法是否妥当,并通过抽样检查来确定具体计算结果有无错误,是否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和出入。

  三、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近亲属等亲友吸收的投资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但借用亲友名义投资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借用亲友名义投资的,则该部分投资不应当计入其非法集资数额当中,因为这种投资相当于其自身投资,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当然,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2.“挂单”金额原则上应当从吸收金额中扣除但获得提成等回报的除外。所谓“挂单”是指犯罪嫌疑人出于完成业绩等因素考虑,将他人所做业绩挂在自己名下的情形。从形式上看,“挂单”形成的投资就是犯罪嫌疑人自己参与吸收的投资。但由于“挂单”只是将某单业绩记在犯罪嫌疑人名下,其实际并未参与前期吸收投资的过程,未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因此从实质上看,“挂单”金额应当从该犯罪嫌疑人所吸收金额中扣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该《纪要》同时也明确,“挂单”但收取好处的,“挂单”金额仍须计入吸收金额。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辩解“挂单”时,要着重查明其是否从该“挂单”中收取提成等回报。

  3.“转单”型投资是否累计计算吸收金额,应当以是否有新的资金注入作为判断依据。所谓“转单”,也叫“复投”“续投”,是指一笔投资到期后,投资人并不收回本金,而是续签一期投资的情形。从形式上看,“转单”前后形成的两次投资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但从实质上看,前后两次投资所对应的其实还是同一笔款项,即“转单”后并未有新的资金投入。一般而言,由于“转单”时不会有新的资金投入,因此,在计算吸收金额时不能按照前后两次投资金额累计计算,但是如果前一期投资结束后,投资人将本金收回之后再投资的,则就不属于“转单”而应视为一次新的投资,在计算吸收金额时则应当累计计算。对此,《意见》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纪要》也有类似规定:“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但是,在实践中,有的“转单”是伴随新的资金投入的,这种情况下将且仅将新投入的资金计入吸收金额当中即可。当然,在判断两份合同是否存在“转单”关系时,可以看相关单据上是否注明“转单”字样以及前一份投资合同到期日期与后一份投资合同开始日期是否重合或者相近来判断,同时让投资人予以确认。

  4.应当将投资人以各种形式获得的回报从遭受损失中扣除。实践中,投资人在投资后会获得多种多样的回报,包括利息、折扣、红包、奖励费、介绍费等。这些都属于投资人投资后所获得的回报,在计算其经济损失时,均应当予以扣除。换而言之,投资损失是投资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不包含应当获得利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因此,在计算某个投资人投资的损失时,原则上按照“实际投资金额—实际已收回金额”的公式进行。

  5.判断某个投资人是否有损失时,应当将其所有投资进行通盘考虑。有的投资人在报案时声称有损失,并提供了尚未兑付的合同等凭证。但实践中,投资人所称的损失与司法解释中的损失并不是一回事,主要原因在于其往往未考虑前期已兑付完毕的投资所获得的回报的情况,而且也未考虑“转单”等情况。因此,为了准确计算某个投资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就应当尽可能将其所有投资以及获得回报的证据收集到位,而不应仅仅收集投资人报案时提供的在手未兑付完毕的合同。一般而言,在通盘考虑后,通过计算得到的损失金额往往会大幅度低于投资人报案时所称损失金额。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转单”时如果没有新的资金投入,则“转单”合同即使没有兑付亦不会有损失产生。

  6.以时间节点作为区分标准的(如某时间节点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时间节点后属于集资诈骗罪),计算损失时应特别关注“转单”的情况。首先,在计算损失时,以投资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划分标准。签订在某时间节点之前的投资对应的损失计入该时间节点前的损失金额中,反之,则计入该时间节点之后的投资对应的损失金额中。其次,具有“转单”关系的两次投资,在计算损失时以前一份投资为准,“转单”后的投资视为前一份投资的延续而非新的投资,因此将前一份投资合同签订时间作为具有“转单”关系的两次投资的投资时间。

  7.“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几种适用情形。(1)当投资人无法提供投资合同时,认定该笔投资存在的证据就不充分,不能将该投资计入总吸收金额以及损失数额当中。但是,如果有投资合同但只是缺少收据、转账凭证等付款凭证,则不能直接否认投资的存在,只是在计算实际投入金额时应当考虑到是否存在“砍头息”等折扣的情况,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量。(2)从投资时间、投资凭证等证据可以判断前后两份投资之间可能存在“转单”关系时,应当推定认为两份投资存在“转单”关系。(3)犯罪嫌疑人一方有向投资人转账的凭证(如银行流水),但因证据灭失等原因无法收集已兑付合同且投资人自己也无法确定时,应当将该部分转账金额从损失金额中扣除,投资人能提出反证的款项除外。(4)对于已经收回的投资合同(一般从犯罪嫌疑人处查获),推定投资人如期收到利息和本金。当然,投资人能提出反证的除外。

  总之,准确计算涉案金额对于正确指控非法集资犯罪和追赃挽损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全面收集主客观证据的基础上,应当首先设计一套逻辑严密的计算思路和公式,防止因计算疏漏导致案件“带病”流转甚至导致指控不能的情况发生。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2/t20230220_148298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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