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念到行动 优化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路径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以来,检察机关运用该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司法分流处置,取得良好效果。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为进一步优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理念和路径指引。
一、更新理念强化担当。附条件不起诉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的裁量权,又是着眼于“优先保护”而赋予部分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权利。因此,检察官要把依法充分用权与依法充分保障权利深度融合,强化检察机关主导责任担当,充分释放制度红利;要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指引下,把好附条件不起诉“入口关”,丰富“考察关”,做实“教育关”。尽管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会增加工作量,但在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的基础上予以出罪化处理,能够真正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司法效果。
二、建立以可矫治性为中心的评估体系。评估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把好“入口关”的首要工作。随着少年司法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成熟,尤其是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指引下,可以建立以矫治可能性为中心的评估体系,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涉罪未成年人,通过评估矫治可能性来最终决定是否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可矫治性评估的重点需集中于涉罪未成年人本身,重点围绕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原因、犯罪情节、犯罪次数、犯罪危害、悔罪情况、日常行为表现等展开。只要涉罪未成年人自身具有较大的矫治可能性,即使其不具备监护条件,检察机关也应创造条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三、适度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更多涉罪未成年人在教育矫治基础上进行司法分流处置,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各方的现实期待。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实践中,可以适度放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罪名范围、刑罚条件。同时,建立权利告知和不适用说理制度。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应及时告知涉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辩护人依法申请适用;对于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检察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明确和优化考验期多层次目标体系。当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应达到的教育矫治目标,司法实务中,时常会出现由于教育矫治目标不明而影响监督考察工作针对性和递进性的情形。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所附加条件和教育矫治目标包括“不违反(遵守法规)”和“要变好(接受矫治)”两类,鉴于此,可以给考验期工作设置四层目标,引领相应的帮教考察活动。一是底线目标,即引导涉罪未成年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要着力提升涉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认知和参与感,使其明白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含义、要求和法律后果,诉与不诉对当事人及其家庭的重要影响等。二是基本目标,即引导涉罪未成年人深刻反思错误、吸取教训。要综合运用法、理、情,结合案情引导涉罪未成年人明白有何错、为何错、应当如何吸取教训。三是提升目标,即引导涉罪未成年人德法并重。要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合适的法治读本,督促他们勤于思考,定期开展谈心活动,引导他们强化规则意识。四是发展目标,即引导涉罪未成年人放下心理包袱,做好人生规划。在考验期后期,检察官要善于引导涉罪未成年人走出犯罪阴影,根据自身和家庭情况规划人生,尤其要引导好有厌学倾向的涉罪未成年人学习好专业技术,打好人生立足根基,避免重蹈覆辙。
五、完善检察官为主导的考察帮教工作体系。考验期内监督考察的成效是检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效性的试金石。要依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善以检察官为主导的帮教考察体系,提升考验期成效。一是强化检察官在考察帮教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法律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协助主体是监护人。检察官理应承担监督、帮教、考察的法定责任,不得推卸或以购买社会服务为由整体“外包”。二是督促监护人履责。必要时检察官可以发出督促监护令,或者开展强制亲职教育。三是协调社会组织共同参与。检察官可以协调社会组织或相关社区(学校、单位)开展日常帮教、考察工作,力所能及地帮助解决涉罪未成年人在复学、生活、就业中的实际困难;整合社会资源,在社区、企业、学校建立观护帮教基地,组织志愿者开展“一对一”帮教活动;邀请心理咨询机构、教育机构开展心理矫治活动。四是促进社会保护体系完善。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监督职能,牵头相关部门加快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体系,根据需要融入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使帮教考察工作更丰富更有成效。
(作者单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12/t20221229_5971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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